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逸秋,男,汉族,1947年3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经理。
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闫美玲
人民陪审员马振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