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逸秋,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勤,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盖公章)与原告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765型方便面生产线九条,合同总金额为15800000元,每条单价1755500元。双方约定,其中三条生产线(即本案诉争设备)发往被告处,交货方式为被告来原告处验收提货,付款方式为被告提货时付款额达到设备总额的90%,10%的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违反约定,只购买了三条生产线便停止履约。三套设备的合同总额为5266600元,被告提货时共计付款4400000元(付款人亦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3年8月23日),未按合同约定达到90%的付款额度。2011年1月21日,原告分别将三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鉴定表上签字确认,然而到了2011年1月29日,即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的最后界限,被告始终未能按约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籍口拖延,至今已拖延二年零四个月,原告为避免损失加大,只得诉诸法律。按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应由违约方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71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余款86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后续金额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五份;4、安装调试单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未能正常使用,我们在生产的多个环节增加人数及流程,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2、原告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发票及相关手续,我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也没提供全;3、原告所诉称的生产线价格错误,合同中约定10条15800000元即每条1580000元;4、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合格证及发票,本案的过错、违约方在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十二张;2、维修单、维修函四份;3、损失清单四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装调式表上的章应该盖公司的章,而不应该盖合同专用章,该公司没有委托***对该产品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加盖公章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有问题的部分,仅凭照片无法说明设备在保修期内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的单方称述,是不存在,因为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还在付款,说明上述问题不存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65型方便面生产线(其中有三条630型圆面线),购买九条生产线赠送一条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交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含定金20%)后合同生效,预付款应在6月17日前到供方,预付款不能按时到供方,交货期顺延,提货时再付60%发货,余款10%安装调试合格7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供方凭需方的验收合格证明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需方使用。供需双方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供、提货,应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传真通知对方不能供、提货原因,并说明延期到何时供、提货,对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两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对方,否则视为同意对方意见,延期到期后仍不能供、提货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设备款的1%违约金。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三条生产线,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鉴定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6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九条生产线共计15800000元,即每条生产线为1755555.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66666.67元(1755555.56元×3条=526666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00000元,还应支付866666.67元。原告要求866600元,但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欠款为86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为8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85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1%违约金,即52666.67元(5266666.67元×1%=52666.67元)。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发票及相关手续,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生产线价格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九条生产线赠送一条生产线,但被告实际购买三条生产线,故应按每条生产线为1755555.56元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66000元、违约金52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