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00号
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八仙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