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22

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薛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男,198042日出生,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女,1987115日出生,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女,198351日出生,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2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海阳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20171210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205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北仲无权仲裁。1、中海阳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不属于裁决范围。本案中,中海阳公司申请仲裁,龙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 137.5,该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北仲无权仲裁。2、本案中,龙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支付利息,而是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北仲在裁决中要求中海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无权仲裁的范围。

二、仲裁员存在偏袒龙源公司的情形。1、裁决认定龙源公司完成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仲裁员在审理本案时,未充分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而只是套用相关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以下简称标准)中规定,可研设计占30%。本案中,龙源公司并未承担可研部分的工作量,而是直接进入了设计阶段,因此,其工作量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只能占20%2、裁决中关于施工图阶段龙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龙源公司仅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15%的工作量。光伏电站分为开关站及光伏场区,其工作量各占50%。关于开关站部分:(1)开关站的设计分为建筑、结构设计、电气设计、相关设备技术规范书及技术协议:建筑、结构设计占开关站设计工作量的50%,电气设计占开关站设计工作量的30%,相关设备技术规范书及技术协议占开关站设计工作量的20%;(2)龙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开关站的建筑图、结构图递交到中海阳公司,其将上述内容提交给审图中心,但未对审图中心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拒绝交付,中海阳公司仅完成了建筑、结构设计工作量的60%,占开关站设计工作量的30%;(3)开关站的电气设计、设备技术规范书及技术协议均未开始设计。关于光伏场区部分:龙源公司未向中海阳公司交付蓝图,且电子版图纸不能作为施工图纸使用,因此,仲裁员认定龙源公司完成5%工作量的设计费不成立。

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本案中,北仲并未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处理纠纷。1、仲裁应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而不能代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北仲有违公平原则,有违法律规定。2、在本案工程量的计算中,仲裁员并未充分认识到合同履行和工作量计算属于两个概念。本案的争议是龙源公司履行合同后的工作量问题,也就是其为中海阳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并非其自行完成的工作量。显然,仲裁员在认定工作量时,将龙源公司自己完成的工作量与交付给中海阳公司的工作量混为一谈,违反法律原则,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龙源公司称: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未出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海阳公司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龙源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北仲有权仲裁。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仲裁或诉讼一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龙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事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源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有关事项”,包含在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北仲有权仲裁。

二、关于裁决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北仲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公正裁决。为促使中海阳公司尽快履行支付义务,北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中海阳公司逾期支付裁决书确定的款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了促使中海阳公司尽快执行本案裁决。

三、本案仲裁员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了公正公平的裁决。关于裁决中认定的龙源公司在各设计阶段完成的工作量,与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中海阳公司因裁决支持了龙源公司的大部分主张,认为仲裁员偏袒龙源公司枉法裁决,无事实依据。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居中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四、本案的合同主体即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双方系两个公司法人,涉及的纠纷是合同纠纷,无论主体还是合同履行过程,均系普通的商事纠纷,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海阳公司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12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2057号裁决:(一)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47 400元;(二)中海阳公司应当自2017328日起,以347 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向龙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1210日为10 888.85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中海阳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6109日,中海阳公司(发包人)与龙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合同)》(合同编号RSPROJ-DTHC-004-DES),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无。第17.3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二、仲裁员是否存在不公正裁决;三、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将围绕上述三点予以综合评析。

第一,对于中海阳公司提出的北仲审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否属超裁的申请理由,根据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将涉及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的争议提交北仲仲裁。(1)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中海阳公司对于逾期支付设计费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违约金确系合同约定范围,龙源公司向北仲提出中海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请求,北仲依据合同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支持中海阳公司请求违约金的申请,不属于超裁的情形。(2)关于逾期利息。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故对于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申请执行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虽然合同中未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但北仲裁决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法律义务的立法本意。故北仲对于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对于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中海阳公司认为仲裁员对龙源公司工作量的认定不准确,有违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系根据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龙源公司的工作量,且中海阳公司未能提交仲裁员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仲裁员不公正裁决,故本院对于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中海阳公司提出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合同系民事主体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为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涉案争议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等相关事项,故本案争议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于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中海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温志军

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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