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1272号
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E-1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被告中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50000元,支付违约金16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从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日期,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有部分合同的设计费未向我公司支付。其中,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银行30MW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费协议》,对原有的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变更,将上述二个项目的设计费分别变更为300000元及50000元,合计35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拖欠,经多次催款,被告却拒绝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中海阳公司辩称,对设计费本金无异议,但我公司已支付了设计费,现不存在欠付设计费事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龙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龙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海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设计内容:项目光伏场区设计、开关站设计、包括初设文件编制、初步设计图纸、结构计算书、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概算及经评。双方商定设计费55万元。2016年11月4日的【关于“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设计合同》废除说明】上写明:由于项目停止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将原合同废除。龙源公司及中海阳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2016年11月6日,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费协议》(以下简称《设计费协议》),协议中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的《工程建设设计合同》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了说明,并写明:上述两项设计费合计为35万元。2017年7月,龙源公司起诉要求中海阳公司支付35万元及违约金。2017年7月,龙源公司就尚欠的19500元设计费诉至本院。2017年11月29日,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费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设计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协议》将原合同废除,对于设计费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新协议的约定履行。在该协议中未就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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