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E-1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被上诉人中海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606元,按照1到5年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日期2017年11月29日;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了拖欠一年多的设计费19500元,足以证明与上诉人的主张一致,被上诉人存在拖欠设计费情形;2、即使合同中未约定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但是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中海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拖欠任何款项,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9500元,支付违约金286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日期,暂计算至2018年2月3日);2、判令中海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中海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中节能中卫二期、三期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宁夏中卫。设计内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编制、概算及经评。双方商定设计费60万元。中海阳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17年7月,龙源公司就尚欠的19500元设计费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9日,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中海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源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中海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海阳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但龙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龙源公司主张中海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从庭审调查看,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双方对于每笔款项的支付属于支付的哪份合同的设计费并不十分清楚明晰;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亦未完全依照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履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1.5约定,预留合同款项的5%作为服务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后两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中海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设计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源公司上诉主张中海阳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要求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1.5约定,预留合同款项的5%作为服务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后两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龙源公司未对工程交付时间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适思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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