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E-1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仝、**,被上诉人中海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627元,按照1到5年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日期2017年11月29日;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了拖欠一年多的设计费350000元,足以证明与上诉人的主张一致,被上诉人存在拖欠设计费情形;2、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设计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3、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中海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拖欠任何款项,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50000元,支付违约金16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从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的日期,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2、判令中海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中海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设计内容:项目光伏场区设计、开关站设计、包括初设文件编制、初步设计图纸、结构计算书、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概算及经评。双方商定设计费55万元。2016年11月4日的【关于“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设计合同》废除说明】上写明:由于项目停止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将原合同废除。龙源公司及中海阳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2016年11月6日,中海阳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费协议》(以下简称《设计费协议》),协议中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的《工程建设设计合同》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了说明,并写明:上述两项设计费合计为35万元。2017年7月,龙源公司起诉要求中海阳公司支付35万元及违约金。2017年7月,龙源公司就尚欠的19500元设计费诉至法院。2017年11月29日,中海阳公司向龙源公司支付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中海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设计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源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中海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协议》将原合同废除,对于设计费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新协议的约定履行。在该协议中未就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海阳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但龙源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龙源公司主张中海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驻马哨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北京市密云阳光农业30MW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费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中海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设计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源公司上诉主张中海阳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设计费给付期限,龙源公司亦未对工程竣工图纸交付时间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适思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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