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时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国际投资大厦C座7层。 上诉人***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龙源(北京)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龙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昌龙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2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昌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在昌龙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不是***诉称的其是以昌龙公司名义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日喀则工程施工合同。在已经生效的***与其它单位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为昌龙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就是说,昌龙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昌龙公司内部承包形式承包了昌龙公司的电气设备的安装。2.昌龙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修理、印刷、定作、安装等合同都是加工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一,根据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6.1(合同第4页)的约定:龙源公司应将图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给昌龙公司,然后由昌龙公司将大样图、加工图提供给监理人。第二,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条(合同第49页)的约定,本工程内容为30MW光伏电站电气安装、调试等。包括但不限于:除逆变器房、组件、支架以外的所有设备(包括箱变……)采购、安装及调试……。第三,根据合同附件1《清单报价表》(合同58页﹣75页)的约定,昌龙公司加工的电气设备是明码标价的。第四,昌龙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土建、基建在内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图纸提供、竣工验收等多项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和特征。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提供电气产品图纸,昌龙公司按照龙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电气设备,供应给龙源公司使用,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是电气产品的加工、承揽、采购为一体的合同。龙源公司购买昌龙公司加工的电气产品虽然用于日喀则工程,但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结合案涉合同内容可知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辖区内。因此,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思 福 审 判 员 德吉** 审 判 员 杨 再 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次**多 书 记 员 ***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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