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7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紫阳县。
被告: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11028609G。
法定代表人:崔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素媛与被告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821.5元(其中伙食费100元/天,72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共计9000元,误工费170元/天,240天共计40800元,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9.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5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联公司承包了西安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二期配套5#厂房工程。后,被告建联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9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西安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二期配套5#厂房工程干活,做小工,每天劳务费170元。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当天进场干活。2019年9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因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跌落到3米多的地下室。原告掉下去后,当即疼痛难忍,原告开始呼救。后,被告建联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工和监理还有木工头,将原告从地下室楼梯抬上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距骨、足舟骨、骰骨骨折。2019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由被告建联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因相差悬殊,后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积极管理现场,也未积极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联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建联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答辩人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劳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安排进场的所有人员必须为年满18-50周岁,而原告在事发时年满50岁,且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安排了安全员、安全防护措施,此次事故系原告未按照施工现场要求而发生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答辩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疗费共计93786.02元,并且在原告住院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因此,答辩人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刘方证人证言(复印件),2.事发工地的公示照片,3.被告建联公司与***的分包合同。拟证明1.被告建联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2.被告建联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3.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时,因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跌落到3米多的地下室摔下受伤的事实情况;4.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1.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2.西安市高陵区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a.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b.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c.左侧距骨、足舟骨、骰骨骨折;3.原告因此共住院72天。证据三:1.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3.原告户口本,4.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4.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5.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且所在村组已经开始拆迁,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1.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原告父母有5个赡养人。
被告建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要求,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故不认可。对公示牌认可。对分包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不全,只有一页,劳务合同认可。总体的证明目的中第三个不认可,因为被告建联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配有安全员,要求进场施工人员必须配带安排设施,安全帽,施工现场也有安全设施,因此,原告跌落地下室受伤,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第四个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住院72天的事实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病案中出院记录中显示患者于2019年10月9日在住院期间原告因自己原因,导致伤口感染,其住院期间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住院天数增多。证据三中对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应有签名及联系方式,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要求,故不认可。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村委会证明中没有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否还健在。
被告建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被告***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建联公司已将本案中的混凝土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及产生的费用及产生的复印费。拟证明:1.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建联公司垫付,住院费为93786.02元;2.原告因自己的失误(酸奶导致感染),延长住院天数所产生的治疗费;3.被告建联公司在医院复印病案产生10.5元的费用。证据三:证人史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建联公司在施工现场做了防护措施,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建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工程承揽人必须有相应资质,但***无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刚好能证明被告建联公司与被告***系违法分包,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证据二中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被2承担的医疗费用认可,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由被告建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其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双脚感染,因为医院用冷肤治疗,导致原告感染,不是原告的原因,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史某某的证言部分认可,对原告带有安全帽的事实不认可,自始至终未看到原告带有安全帽,由此被告方的安全防护不到位,3米深的洞,没有防护栏,3米深的地下室没有做相应的安全网,原告操作60米长的水管,一个人拉不长,被告方要求原告一人操作,被告在安排工作时没有考虑到位。综上,二被告在案涉工地相应工作安排不合理,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本次事故,原告没有责任。对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均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及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西安洁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二期配套5#厂房工程由被告建联公司承建。被告建联公司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让原告***到该工程干活,做小工。原告***于2019年9月7日进场干活。2019年9月9日,原告***上班后,被安排给混凝土面浇水。庭审中,原告***称其刚浇了一会水,工地就叫其用粘接剂兑水刮缝,刮缝时边刮边往后退,没注意跌落到地下室,将原告摔伤。后,被告建联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受伤的原告,并将其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距骨、足舟骨、骰骨骨折。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3786.0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建联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期间,被告建联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损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足舟骨、骰骨骨折,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九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建议为240日。4.原告***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5.原告***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西安市高陵区耿镇街道办皂南村八组土地因政府开发而征收,原告家属于拆迁安置户。原告***的父亲张春茂生于1930年XX月XX日,其母亲崔月琴生于1937年XX月XX日,张春茂、崔月琴夫妇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3786.02元(已由被告建联公司垫付);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72天=576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定每日支持1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无固定工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每日120元,误工费为120元/天×240天=28800元;7.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村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以2019年度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098元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6098元×20年×21%=15161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父母二人需赡养,因二人年龄均超过80岁,且共育有6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14(元)×5(年)×21%÷6×2=8229.9元;9.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考虑到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且必要支出,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住院次数及住院地,本院酌定支持6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325767.5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施工,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地面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8037.26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建联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也未能对现场施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建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3786.02元并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实际由被告***与被告建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251.2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51.24元,被告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付原告***,被告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祎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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