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韩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正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韩城城投公司)、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XX宾馆)、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被上诉人韩城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确认上诉人享有诉权,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其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上诉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否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涉及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进行判断,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上诉人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作出判断。一审驳回起诉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2、民事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并未当场登记立案,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凭证,而在电话通知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及的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与否属于实体问题,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韩城城投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韩城宾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XX宾馆综XX楼项目施工工程”是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陕西建联公司(原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承建。XX宾馆与陕西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陕西建联公司,上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579258元以及逾期支付损失2578800元,共计17158058元(以1242604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31300.15元,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47500.92元);2、判令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案涉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宾馆综XX楼工程,多次催要欠付工程款也是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系第三人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48元,退还原告***。 二审审理中,XX宾馆向XX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标通知书》;3、《工程款付款委托书》,证明目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陕西建联公司,***仅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韩城城投公司、韩城宾馆向其个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韩城城投公司、韩城宾馆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标通知书》、XX宾馆与承包人陕西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XX宾馆出具的《工程款付款委托书》以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的人均为陕西建联公司。同时,结合陕西建联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包括一审诉讼期间向陕西建联公司付款50万元),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为陕西建联公司,***仅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外,韩城宾馆与陕西建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综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