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上林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宾馆)、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7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4)陕0581民初788号之二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另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的结案依据,无视***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另案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建联公司”,并非认定了韩城宾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人,只是说***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起诉时***并不知情。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相关证据,证据明确具体,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从合同签订看,建联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各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承担了施工成本、支配资金使用,包括人工及材料成本,并在收到韩城宾馆工程款前自行垫资组织施工、自负盈亏。3.***组织施工团队进行施工并直接进行施工管理,参与整个施工过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从工程款收付情况看,韩城宾馆向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建联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个人,***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故***有权请求韩城宾馆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韩城宾馆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1.该项目从招投标、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审计及付款均是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履行,对接人员是案外人***,***曾起诉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另案查明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人是建联公司,***是该项目项目经理,***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是该项目经手人员,资金来源并非***。2.***诉请欠付的14079257.91元,一审庭审中经各方确认,同意减少500000元,一审中韩城宾馆已支付7500000元,目前剩余6079000元。 建联公司述称,1.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建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违背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时,***未提异议并主张权利。2.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建联公司施工建设,***仅是建联公司任命参与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3.***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建联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而数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加盖的都是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伪造,***申请的证人是建联公司前股东,与***关系密切,且与建联公司现股东存在税务问题尚未解决。***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其参与管理工程均为职务行为,代表建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城宾馆与建联公司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陕西建联公司”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故***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777元,退还***。 本院认为,***提交了多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建联公司将其与韩城宾馆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交由***施工,***亦提交了相关施工及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故***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理后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78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