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上林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宾馆)、原审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城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提供了与建联公司签订的四份转包合同,还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材料采购和劳务费用支付情况、垫付材料款的银行流水以及收取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组织人力物力并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具有独立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也实际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案涉韩城宾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韩城宾馆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原审法院以工程款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各方当事人对韩城宾馆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截止2024年9月4日为14079257.91元。***诉请金额是根据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除本金外还包括因韩城宾馆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各方对韩城宾馆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欠付工程款项的金额,不应对此不进行审理。
韩城宾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述的四份转包合同是虚假的,证人郭某前后两次作证中对合同专用章陈述不一致,与基本常识不符。案涉工程自招投标、施工、结算至今没有出现过合同专用章,从一审韩城宾馆提交的来自于另案***提交的证据可知,案外人***出资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作为具体管理人员向***出具收据,注明韩城宾馆综合楼股金,***融资款到账后转给***用于施工。***仅是项目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务,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2.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自招投标到履行合同至2024年付款,一直是案外人***进行,有工程形成的材料证明,且***所述***是其雇佣的出纳与***一审举证的证据和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提交的证据8-2显示***先签字,***后签字,从财务报账制度来看,谁的级别高谁签字在后,实际上***是***的上级。***从未到韩城宾馆处主张过权利,自始至终的付款也没有见过***,***实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建联公司述称,1.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曾是建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建联公司指派***参与施工过程的组织和管理。2022年5月30日***就案涉工程自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将韩城宾馆和建联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后,一致认定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的起诉。***和***共同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起诉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称其不知晓***案不符合常理。2.建联公司和韩城宾馆的证据证明建联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仅是建联公司任命参与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第一,建联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与韩城宾馆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并依合同组织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韩城宾馆向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收取发票,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第二,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是建联公司项目经理,***资格证亦载明自2016年8月2日起,***的执业企业变更为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即建联公司,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基于建联公司的指派和任命,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三,建联公司不仅指派***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还指派有***,***仅是分管部分工作。第四,2017年9月5日建联公司股权变更,股东由***、郭某变更为***,名称由正洋公司变更为建联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归股权出让方。股权协议签订后,建联公司的前股东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现股东,证明前后股东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建联公司所有的项目。第五,2019年建联公司收到韩城宾馆支付的620万元工程款后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前股东需求,将120万元工程款转给前股东***,将300万元工程款借支给***,后***分次将300万元归还建联公司;同期按建联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的需要,***委托***向建联公司转款130万元,由建联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630万元。2019年期间工程款回款证明工程为建联公司所有,***无权主张和取得工程款。3.***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建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资料等全部使用公章,股权转让时前股东移交的建联公司证照印签中没有合同专用章,建联公司在以正洋公司名称经营期间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过合同专用章,***提交的合同涉嫌伪造。第二,***与作证的前股东系同学、老乡关系,且曾共同经营陕西宏泰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之证人证言与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工程归属的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前股东与现股东在经营中就税务问题存在争议,可能存在前股东与***串通提起本案之诉。第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资料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加盖正洋公司公章,此外建联公司前股东郭某在项目专业质量检验员处签名;施工过程中支付费用虽从***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但该账户系案涉工程启动后开设,账户资金交易记录几乎全部与案涉工程和建联公司人员相关,该账户资金也部分用于建联公司其他工程项目,账户收支非***个人所有,且案涉工程支出费用需要***和***共同签字确认,故该银行账户的所涉支出不能证明是***个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费用和成本。***出面招用人员、采购材料等均是基于建联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名下银行账户支出的资金来源于建联公司转至该账户的工程回款,***就支付费用需要向建联公司提供各供应单位的发票,故***在案涉工程中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代表建联公司而非其个人。4.案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存在争议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的诉请合法有据。对于***借委托催款之机伪造建联公司公章,制作结算说明减少工程欠款及实际将部分款项付至***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该部分款项建联公司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城宾馆向***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0420103.64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6556629.5元)。2.判令韩城宾馆向***支付《暖气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162942.88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814714.4元)。3.判令韩城宾馆向***支付《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91565.42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191687.74元)。4.判令韩城宾馆向***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人民币3458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112051.2元)。5.本案诉讼费由韩城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在韩城宾馆项目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2016年10月2日,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暖气改造工程签订《暖气改造工程合同》。
2016年10月9日,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
2016年12月5日,因此前韩城宾馆所新建的韩城宾馆客房改扩建总体工程原投标时,图纸设计文件不具备预算条件以暂估价计入,后在设计文件完成并具备施工条件后,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客房改扩建工程总体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
2017年3月10日,因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施工工期紧,楼梯间、门厅未设计装饰工程,为和总体工程协调,特增加楼梯间及门厅装饰工程,由正洋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7年5月15日,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室内及淋浴间装修改造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
经韩城宾馆委托,2018年6月10日陕西旸昀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旸昀审字(2018年份)054号审核报告,就正洋公司负责施工的韩城宾馆办公楼及淋浴间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及签证的全部内容审定造价为1100308.30元。2018年12月19日,韩城市审计局对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土建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韩审报〔2018〕55号审计报告,载明审定造价为42063949.61元。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3164257.91元。
2024年9月6日,建联公司向韩城宾馆出具结清说明,载明“经对账,截止2024年9月4日,韩城宾馆尚欠款项合计14079257.91元未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我公司按照韩城宾馆的要求开具发票,韩城宾馆分两次支付所欠款项13579000元。本次支付7500000元,两次支付完成后,双方互不相欠,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此笔债务一次性了结。”后韩城宾馆依据建联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24年9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陕西鑫禹建设有限公司32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韩城市海格电器有限责任公司3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陕西沸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万元,共计750万元,尚欠6079000元未付。建联公司认为结算说明、工程款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建联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印章,并非出自建联公司,也非建联公司加盖,建联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可结算说明和三份工程款付款委托书的内容。
2017年12月18日,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名称变更为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3月16日,正洋公司经备案登记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和单位专用章。
2022年5月30日,案外人***就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建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损失。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案外人***不服原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为陕西建联公司,***仅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2023)陕05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本案中,案涉合同是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提供了其与正洋公司的四份转包合同并由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韩城宾馆与建联公司均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起诉韩城宾馆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欠款数额尚存在争议,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交证据:建联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工商档案,拟证明建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股东对案涉工程此前具体情况不知情。韩城宾馆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陈述前后矛盾,***想以此证据否认对其不利证言的意见不应支持。建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完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在此之前,且股权转让前前股东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资料交给了现股东并在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属于建联公司,***以该证据得出现股东对工程不知情的结论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与建联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均是建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建联公司不认可该印章。因案涉工程所涉资料中,除前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外,建联公司再未使用过该印章,且该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建联公司股权转让时未出现该印章,建联公司曾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因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作为对照检材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印章时间的鉴定标准无规范性指引意见,鉴定未能进行,故根据前述情况分析,加盖该印章是否为建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疑。2.建联公司原股东出庭作证证明***承包案涉工程,但该证人与***存在同学关系,曾共同经营第三方公司,证人证言关于合同专用章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3.***诉称其雇佣***工作,但未提交相关雇佣合同,也未提交向***支付工资或报酬的证据,***随后称其与***及案外人合作,但未提交合作或合伙协议,***向本院提交材料又表示案涉项目是***与案外人合作承包。故对***所持其个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4.***诉称其组织施工,招募人员并支付工资、采购材料并付款、在建联公司付款前个人垫资付款。根据建联公司提交证据和***提交材料,案涉资金前期来源可能涉及***和案外人***出资,且根据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是建联公司项目经理,***当时资格证载明执业企业为正洋公司(建联公司),故***现场组织施工管理并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5.***诉称建联公司在股东变更前后均向其付款并备注工程款,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建联公司辩称是用***个人账户管理公司资产。虽个人账户管理公司资产不符合常理,但根据施工合同中确定***为项目经理、***代表建联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的情况,建联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由其对外支付存在一定可能性,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对外支出需***与***共同签字确认,故***据此主张其实际施工的理由尚不充分。***陈述管理费2%存在变动,亦与常理不符。6.建联公司与韩城宾馆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等均是建联公司履行,此前***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韩城宾馆、建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中***未参与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且根据韩城宾馆陈述,***多次信访要求案涉工程款,***个人从未向韩城宾馆催要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