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与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兴隆园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上林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庆油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治理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建联公司前期治理工作已经完成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依据治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文义解释和照片认定前期治理工作已经完成,该证据远远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治理协议》无法履行,系申请人主观过错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等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支付村民补偿款的义务,即使认定村民围堵事实属实,申请人对此并无控制能力,对事件造成结果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未支付村民补偿款与被申请人未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是确定被申请人能够请求的工程款范围的唯一依据,除了鉴定报告中模棱两可的预期可收费范围的意见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述的前期垫资数百万元施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有的工资表无法证明与涉案场地的关联性。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内容上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中明确因无回填消纳许可文件,回填是否产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鉴定报告并未对垃圾清理和土地平整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看护费的主要证据及看护人员工资表系伪造。该证据并无申请人签字及盖章,证据系同一时期制作形成,工资表均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建设-经营-转让BOT法律关系,不存在将本案法律关系解释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自由裁量空间。关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治理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治理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存在履行合同前置条件的问题,但该条件并非民法典规定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只是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先后顺序问题,申请人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中关于随附义务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治理协议》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治理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当中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预期收益,但对预期收益的认定未适用任何法律规定。预期收益即便在《治理协议》顺利履行时也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双方当事人本身都不能确定的利润,通过诉讼将其固定,就成了因诉获益,与民事法律的填平原则不符。四、预期收益属于损失,是第三方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建筑垃圾回收费,并非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将预期收益作为工程款进行裁判,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忽视了公正原则,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六、一、二审判决认定反诉部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非法场地的事实清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建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前期生活垃圾的清理和场地平整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诉请的工程款系前期生活垃圾的清理和场地平整工程,围墙及设施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治理协议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治理协议约定用履行治理协议中回填、倾倒杂土所回收的费用作为前期工程的补偿。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5月、6月期间的施工照片,用于证明前期工程的施工时间,现场堆放垃圾的状态,以及施工内容有垃圾清理、场地平整、围墙建设等。被申请人2019年10月的施工照片,证明在签订治理协议后,被申请人组织了大型设备进场施工,亦能证明协议签订时施工现场已无堆放如山的垃圾、地面已经平整,部分地面硬化,围墙建成的状态。二、原审判决认定治理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及村组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村民因未收到征地款阻挡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申请人是征地的主体和征地使用权人,向村民支付全部补偿款是其责任。治理协议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履行,造成被申请人无法通过回填费用抵偿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申请人是违约方。三、原审判决认定以鉴定意见给出的低洼地预期收费认定案涉前期工程内容对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被申请人诉请内容。申请人主张预期收益应为利润损失且超出被申请人诉请有违事实。案涉前期工程是清理、平整150亩土地上积累的十年的生活垃圾,具有特殊性和相当难度,双方在治理协议中对前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有预值的,并以收取回填费用抵偿前期工程款。被申请人对前期工程款的权利不应因回填无法实施而被剥夺和减损。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并非财产评估,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合法有据。四、被申请人基于看护实施,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看护费合法合理。被申请人对平整过的土地安排三人每天24小时轮班进行看守防范火灾,并支付工资。五、申请人反诉的土地占用使用费系租金利益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交付案涉场地系申请人拒不支付前期工程款所致,不构成违约或侵权,且申请人并无使用涉案土地的计划和方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建联公司诉请的是前期工程款及看护费等款项。关于前期工程指的是涉案土地上的倾倒生活垃圾清运及土地平整,双方签订的《治理协议》内容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不同时间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完成了该工作。关于前期工程款的确定系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人长庆油田分公司主张应以被申请人实际清理的垃圾的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就申请人的前期工程量核算主张,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原告完成的前期治理工程,即清理生活垃圾和场地平整,由于缺少场地初期的地貌状况,无法核算和计算清运垃圾数量,场地平整的范围和内容亦无法核实,故对垃圾清理及场地平整费用无法发表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称其对垃圾清运都是用现金给个体拉运车辆进行现场结算,无相关收付款凭证可提供。被申请人又称在垃圾清运时,申请人的无人机曾在现场监控,可由申请人提供涉案地块初期地貌情况用以核定前期工程量。但实际情况是地貌初期状态无法呈现,垃圾数量无其它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无法直接就工程量、工程款作出核算。 双方签订的《治理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在前期治理过程中清理的生活垃圾费用和场地平整费用,甲方不予承担。2、甲方同意乙方将本次治理中回填、倾倒的杂土所回收的费用作为前期清理生活垃圾和场地平整费用的补偿”。故可知双方已就前期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即用治理中回填、倾倒的杂土所回收的费用抵顶前期工程款。在清运垃圾和土地平整工程量无法直接确定情况下,以双方达成一致的回填、倾倒的杂土所回收的费用作为前期清理生活垃圾和场地平整工程对价,切实可行,且不违背双方当时意思表示。至于《治理协议》中约定的回填、倾倒的杂土项目是否切实可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就其已完成前期工程的进行付款主张。且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对回填、倾倒杂土项目无法履行并无过错。 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围墙及设施的工程造价为359606.18元。2、涉案工程低洼填土的工程量为220199.91m3,建筑垃圾倾倒收费价格为30-55元/m3,预期可收费为6605997.30元至12110995.05元。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给予的最高值与最低值进行参考折中,确定了前期工程款对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看护费,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反诉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作出的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