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上林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宾馆”)、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0420103.64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655662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暖气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162942.88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814714.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91565.42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191687.7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人民币3458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为112051.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发包人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韩城宾馆”)与承包人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韩城宾馆的建设全部承包给正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12.4.约定本合同付款周期“待工程经相关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结算审核生效、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且办理完质保金结算手续后,30日内无息退还。”专用合同条款的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6个月,”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2.1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通用合同条款14.2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正洋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给***。随后,2016年12月5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室外综合管网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2017年3月10日,就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门厅吊顶及楼梯间装修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二》,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二补充协议审定造价合计人民币42063949.61元。此外,2016年10月2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暖气改造工程合同》,陕西旸昀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认定的该工程造价审定结果为人民币162942.88元。2016年10月9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0000元,陕西旸昀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认定的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91565.42元。2017年5月5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室内及淋浴间装修改造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陕西旸昀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认定的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5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正洋公司将上述韩城宾馆施工项目全部转包至***,***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案涉工程韩城宾馆于2017年4月28日实际交付给发包人使用,2017年7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正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仅向***支付工程款14735000元。《暖气改造工程合同》《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三合同工程款均未支付。经工商信息显示,正洋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于2021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城宾馆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案涉合同主体是第三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从招投标到现在履行、合同付款等全部是案外人***代表建联公司进行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建联公司述称,一、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是建联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一,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案涉工程涉及的全部施工合同由韩城宾馆和建联公司直接签订,***系建联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按照建联公司的授权和管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故***对案涉工程的参与和管理均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建联公司所有。其二,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和文件由建联公司组织办理和签章,工程完工后的验收、结算和审计等由建联公司确认,建联公司组织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联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三,建联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开票义务,韩城宾馆凭发票直接向建联公司付款,建联公司对收取的工程款实施管理和支配,建联公司未曾收取的工程款转交给***,***未曾担任案涉工程的投入和费用支出,由此可知,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四,建联公司的原员工***基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和合同的签订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韩城宾馆和建联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该案经韩城法院和渭南中院审理后,一致认定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此,就案涉工程而言,建联公司是承包人和施工人的身份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现***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显然违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建联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承包给任何人,***提起本案所依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其一,建联公司享有数项建筑资质,其具有的人财物完全具备组织建设施工的能力;而案涉工程由韩城市发改委审批立项,由韩城市城投公司负责招标,故建联公司不会也无需以非法方式将工程转包或承包给***个人。其二,建联公司未曾就案涉工程与***签订过任何承包、分包或转包合同,双方也从未有过转包、分包的合意;***对案涉工程的参与完全基于建联公司的指派、授权,***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建联公司,而非其个人;故建联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伪造的证据。何况,仅有所谓的承包合同,却无履行合同和实际施工的资料,此情形下,同样不能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其三,建联公司曾用名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由正洋公司变更为建联公司。由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可知,以正洋公司名称存续期间,公司没有刻制过“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正洋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专用章根本不能代表建联公司。其四,***和***均根据建联公司的指派和授权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施工作,二人相互认识。2022年5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提交的所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故为了印证***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建联公司特申请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签名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鉴定得出所谓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时间,则足以证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故请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对***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处。 综上,答辩人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建联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属方,韩城宾馆无义务、也无权利将属于建联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交付被答辩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系虚假、伪造的证据,且仅承包合同根本不能证明***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故***无权向建联公司和韩城宾馆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之前,股东***和***在高陵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发包人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在韩城宾馆项目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 2016年10月2日,原告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暖气改造工程签订《暖气改造工程合同》。 2016年10月9日,原告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签订《韩城宾馆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 2016年12月5日,因此前原告韩城宾馆所新建的韩城宾馆客房改扩建总体工程原投标时,图纸设计文件不具备预算条件以暂估价计入,后在设计文件完成并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韩城宾馆与承包人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客房改扩建工程总体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 2017年3月10日,因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施工工期紧,楼梯间、门厅未设计装饰工程,为和总体工程协调,特增加楼梯间及门厅装饰工程,由正洋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7年5月15日,原告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就韩城宾馆办公楼室内及淋浴间装修改造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 经韩城宾馆委托,2018年6月10日陕西旸昀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旸昀审字(2018年份)054号审核报告,就正洋公司负责施工的韩城宾馆办公楼及淋浴间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及签证的全部内容审定造价为1100308.30元。2018年12月19日,韩城市审计局对韩城宾馆综合服务楼土建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韩审报〔2018〕55号审计报告,载明审定造价为42063949.61元。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3164257.91元。 2024年9月6日,建联公司向韩城宾馆出具结清说明,载明“经对账,截止2024年9月4日,韩城宾馆尚欠款项合计14079257.91元未支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我公司按照韩城宾馆的要求开具发票,韩城宾馆分两次支付所欠款项13579000元。本次支付7500000元,两次支付完成后,双方互不相欠,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此笔债务一次性了结。”后被告韩城宾馆依据第三人建联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24年9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陕西鑫禹建设有限公司32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韩城市海格电器有限责任公司3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陕西沸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万元,共计750万元,尚欠6079000元未付。第三人建联公司认为结算说明、工程款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建联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印章,并非出自建联公司,也非建联公司加盖,建联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可结算说明和三份工程款付款委托书的内容。 2017年12月18日,陕西正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韩城宾馆(韩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名称变更为韩城宾馆酒店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3月16日,正洋公司经备案登记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和单位专用章。 2022年5月30日,案外人***就原告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韩城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建联公司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损失。韩城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案外人***不服原裁定上诉至渭南中院,渭南中院于2023年5月11日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为陕西建联公司,***仅为陕西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2023)陕05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本案中,案涉合同是被告韩城宾馆与正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正洋公司的四份转包合同并由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韩城宾馆与第三人建联公司均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欠款数额尚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