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新疆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2幢1单元10201室。    
法定代表人:丛宁,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10元;(2019.10.21-2020.1.21三个月,月息6%)。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煤层气取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昌吉庙尔沟后峡区块煤层气探井取芯劳务,合同明确了价款及单价。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敏勇于2019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推诿。    
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追回侵占资金。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煤层取芯服务合同》,合同4.1条明确约定,取芯费用每米700元,保底取芯进尺不少于35米。实际四口井累计取芯进尺25.59米,芯长19.16米,没有超出保底取芯35米的规定,应按35米保底进尺,每米700元计算,结算价格24500元。由于2口井取芯收货率达不到业主的合同考核要求,业主扣款6771.95元,对此***在微信中也是同意的。所以实际应付***结算款为17728.05元(24500-6771.95)。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讲诚信,在取芯前采取罢工、胁迫等方式多要钱,否则就不干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项目承包人4次累计支付75000元,超过应结算款。更恶劣的是钻井队在搬家时阻挡搬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多付的57271.95元是原告侵占款。原告在诉中称述胡敏勇写的欠条是假的,本公司没有授权出具欠条,无法人签章,本公司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话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请求法院裁定该欠条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层取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疆昌吉庙沟后峡煤层气探井取芯,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定取芯费为700元/米,保底取芯米数为35米,取芯费为大包费用,每完成一次取芯作业,双方授权代表对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取芯作业签字确认。办理结算时,双方授权代表依据验收单,签署取芯服务结算单。依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结算单,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每口井取芯结束后,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3个月后支付。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技术要求进行约定。该合同被告方由胡敏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取芯服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取芯费用75000元。2019年10月21日由胡敏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取芯费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并备注本欠款为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取芯服务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扣款6771.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被告出示的付款记录、扣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层取芯服务合同》,原告完成取芯服务后,被告委派的人员出具欠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欠条对双方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给付取芯费。被告提出实际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5000元,比原告陈述的72000元多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扣减。同时原告对质量扣款6771.95元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取芯费44228.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4228.05元取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数额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3个月利息810元,本院核定为426元(44228.05×3.85%÷12×3),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授权胡敏勇出具欠条,因胡敏勇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胡敏勇作为被告在现场负责人员,因此在完成服务后出具欠条,应视为代表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取芯费44228.05元,利息426元,合计5451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文琳
人民陪审员    周红
人民陪审员    滕志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