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915号
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
法定代表人:康朝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边疆,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67。(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丛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泥浆材料款96000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泥浆材料的家企业,与被告公司多年来一直有着业务合作。2018年9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泥浆材料,这些材料均被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化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泥浆材料,并约定货款于当年春节前结清。2018年9月20日至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6000元的泥浆材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泥浆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泥浆材料并使用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600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3万元利息,但其未明确利息计算终止期,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9年2月5日至开庭之日(2021年8月3日)的利息,即利息酌情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及利息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海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