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932号
原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长松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067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2幢1**1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16593367。
法定代表人:**社。
原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0元,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损失1775元,赔偿原告的纳税损失7453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为解决双方的货款支付及销售发票处理事宜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和相关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1份。被告未完全执行和解协议,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2500元,并致原告发生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损失1775元、纳税损失74538.46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价税合计895500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95500元。后被告退货价税合计513000元,但双方未就退货部分的发票做出处理。原、被告因销售合同发生纠纷,已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成诉在案[案号:(2021)陕0112民初11177号]。现原、被告为妥善处理双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本协议。就销售合同,被告除支付原告的250000元货款外,应再支付原告132500元,其中首笔款70000元应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余款62500元应在2021年9月付清;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合法的符合双方交易实际情况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依法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发票开具和处理手续。违约方全部承担(2021)陕0112民初11177号案件受理和公告费,赔偿守约方的相应经济损失。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规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62500元。原告就被告退货部分已缴纳增值税74538.46元,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发票开具和处理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撤诉。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62500元。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发票开具和处理手续,应赔偿原告纳税损失74538.46元。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损失1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潍坊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2500元,赔偿纳税损失74538.46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损失1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