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6378号 原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2幢1**10201室。 法定代表人:**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勘探队队长。 原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陕西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国盛汇东能源公司米东区煤层气区块示范工程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位置按照其要求的钻井、重钻和完井、暂停或弃井的所有施工和作业,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方能结算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双方在2021年8月6日签订了工作量确认单,确认项目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米东区钻井工程及其他工程款10,155,012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105,0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5,0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59,984元。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剩余工程款确定工程量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追偿权,被告对原告的追偿权一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已经就相同类型案件立案多起,如(2022)新0103民初7936号民事案件虽然合同履行地在***县,但以我单位为被告已经在该院立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东街81号,故本案应当移送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乌鲁木齐国盛汇东能源公司米东区煤层气区块示范工程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钻井、重钻和完井、暂停或弃井等工作任务,双方并非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1号,案件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