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802民初1247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天一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天一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660789.05元,并自2018年8月3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犀牛潭梯级水电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约定工程款为7521954.46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政策性原因被关停,迫使工程停建。2018年7月,被告委托案外人湖南湘水工程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犀牛潭水电站工程监理部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总价款款为2660789.05元。此后,该工程被炸毁,被告以资金补偿没有到位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天一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2月27日已被开除公职,其被开除公职后,其不能代表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86元,退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延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