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等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190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
代表人:熊翠英,村民代表。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
负责人:陈玉方,组长。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
负责人:*方学,组长。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
代表人:杨恢远,村民代表。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陆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晗,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桥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解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峰,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国侠,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供水站站长。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以下简称*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以下简称陈家台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以下简称王家老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以下简称邵家坡组)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乡政府)、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以下简称永定区供水总站)、第三人侯国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邵家坡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8民终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给双方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27日、1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口组的代表人熊翠英、陈家台组的负责人陈玉方、王家老组的负责人*方学、邵家坡组的代表人杨恢远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被告桥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晗、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永定区供水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邵家坡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四原告成鱼损失200000元整(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邵家坡组共同出资4630元从常德临澧新安镇购买鱼苗104000尾投放在承包的田家峪水库中。2014年9月5日,被告桥头乡政府与被告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签订《桥头乡田家峪水库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永久性使用田家峪水库作为桥头供水站饮用水源,并且桥头乡政府不准任何私人或者村里放鱼,或从事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在供水过程中与灌溉发生的所有相关矛盾,由桥头乡政府负责解决,使用田家峪水库之前,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一次性给桥头乡政府补偿相关费用25000元,以后不再补偿任何费用。2015年4月29日,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桥头乡供水站侯国侠未经原告任何人同意,擅自将田家峪水库放干,导致四原告所养殖的成鱼全部冲走,损失惨重。被告桥头乡政府将自己不具有经营管理权限的田家峪水库与被告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签订协议,损害了四原告的权利,明显具有过错,被告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虽与桥头乡政府签订有协议,明知纠纷尚未解决,却擅自将水库水放干,导致四原告损失,明显具有过错。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头乡政府辩称,桥头乡政府希望把这件事情调解好,但是因为双方分歧意见太大,也无法调解好,桥头乡政府不管从合同和侵权上来讲都不是责任主体,所以桥头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只是存在供水施工,并没有对鱼的侵害行为。从损失报告来看这个已经是最大限度的按照原告的要求五千多斤,是最高估量计算。且春片鱼种不是成鱼,价格认定过高。
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辩称,1、永定区供水总站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永定区供水总站与桥头乡政府鉴订的协议,田家峪水库的使用和管理权限是属于永定区供水总站的,所以永定区供水总站有权独立支配,而且永定区供水总站不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协调工作方也不是永定区供水总站的职责,所以责任主体不是永定区供水总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在整个案件中没有看到一条活鱼的存在,到底有多少条鱼,一条鱼多少钱,现在都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永定区桥头乡田家峪水库位于桥头乡桥头村,为小二型水库,属国有资产。2013年桥头乡人民政府与石之才和高春林解决好水库矛盾纠纷后,收回水库的管理权限。2014年,桥头乡政府将田家峪水库10年的管理权限承包给桥头村管理,但因桥头村内部对于水库的管理承包使用权限存在分岐,经协商,由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集体群众在桥头乡田家峪水库投放鱼苗进行养殖。2014年3月22日,原告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集体筹资在湖南临澧县渔苗场程泽双处购买麻鲢50000尾(500元/万尾)、白鲢30000尾(300元/万尾)、草鱼10000尾(600元/万尾)、鲫鱼和鲤鱼14000尾(450元/万尾),合计鱼苗104000尾,购买鱼苗共花费4630元。购买鱼苗后,于2014年3月29日投放在永定区桥头乡田家峪水库进行养殖。2014年永定区水利局对农村集镇供水进行扩容改造,经统筹规划将桥头乡田家峪水库水源调配给桥头乡供水站集中供水。2014年9月5日,被告桥头乡人民政府在未与桥头村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就桥头乡田家峪水库管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桥头乡政府同意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永久性使用田家峪水库作为桥头乡供水站的饮用水源,桥头乡人民政府不准任何人(包括村集体和村民个人)放鱼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因供水与灌溉所发生矛盾,由桥头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一次性补偿桥头乡人民政府25000元,以后不再补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桥头乡政府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亦未及时通知原告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将水库所养殖的鱼进行清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桥头乡、后坪镇集中供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接受水利水电公司的投标,并确定其为实施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桥头乡、后坪镇集中供水土建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3月23日,桥头乡政府供水站召集原告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协商田家峪水库相关事实,拟签订《田家峪水库引水协议》。协议约定给予水源地四个组每年10000元的补偿(每个组2500元),每年4月1日付款;凡是桥头村在2015年内采用集中供水的农户免除上户费;为了保证水库下面稻田的水利灌溉,不能切断放水涵管和保留水库的五个闸门,水库的鱼苗由投放方自行处理。但原告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初,桥头乡供水站进行改建扩容,需对桥头乡田家峪水库维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4月29日,桥头乡水管站水库水源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开始进行管道安装的施工,需要对水库进行放水。水利水电公司在未征得村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清库放水,导致田家峪水库养殖的鱼冲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司法鉴定对象(即活鱼),对损失无法证明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原告*家口组、陈家台、王家老组、邵家坡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8民终7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家口组、陈家台、王家老组、邵家坡组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投放在桥头乡田家峪水库的成鱼损失进行鉴定,但于2017年9月6日又撤回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张家界市畜牧水产局水产工程师张贵财对桥头乡田家峪水库因施工放水造成鱼苗损失进行产量估算。经水产工程师现场查看养殖环境、向当地村民了解水库周围农户生产生活情况等,按照正常水产养殖水平和养殖经营公式估算出桥头乡田家峪水库放水时春片鱼种估算总产量2798公斤,其中麻鲢1345公斤,白鲢807公斤,草鱼269公斤,鲤鲫鱼377公斤。本院垫付专家评估费4198.1元。2017年11月6日,本院就专家估算的桥头乡田家峪水库养殖损失产量委托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张定价认定【2017】517号《关于春片鱼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994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水库放水鱼被冲走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桥头乡田家峪水库的管理权限于2014年由被告桥头乡政府承包给桥头村,由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在水库集体投放鱼苗进行养殖。同年9月因政府经统筹规划需对农村集镇供水进行集镇供水进行扩容改造,被告桥头乡人民政府在未与桥头村解除水库管理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将桥头乡田家峪签订水库管理、使用权限出让协议。被告桥头乡政府明知四原告在桥头村*家口组、陈家台组、王家老组和邵家坡组在水库集体投放鱼苗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和使用权限的变更直接牵涉四原告所投放鱼苗的处理问题。被告桥头乡政府在未妥善解决四原告所投放鱼苗的情况下,又与永定区农村供水总站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又未及时通知四原告将水库所养殖鱼进行清理,导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水库放水鱼被冲走,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四原告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对四原告相关损失产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桥头乡政府的辩称不管从合同和侵权上来讲都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须对桥头乡田家峪水库放水才能施工,其施工放水的行为对四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是四原告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对四原告相关损失产生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只是供水施工单位,并没有对鱼的侵害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桥头乡、后坪镇集中供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标方,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实施侵害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与四原告损失产生无因果关系,其辩称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侯国侠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三人侯国侠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四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依职权委托相关水产专家对田家峪水库水产养殖损失产量进行估算,对水产专家估算出的水库水产养殖损失产量又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59942元。本院确定被告桥头乡政府赔偿四原告损失的50%应为29971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的50%应为29971元。本院垫付专家评估费4198元,应由被告桥头乡政府、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各负担2099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桥头乡政府、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永定区供水总站赔偿成鱼损失20000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关于桥头乡田家峪水库鱼损失29971元;
二、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关于桥头乡田家峪水库鱼损失29971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评估费4198元,共计8498.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家口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陈家台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王家老组、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邵家坡组负担3002元,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负担2748元,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辉伏
人民陪审员  *启彬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