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4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703、704、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电力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作为一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只是该项目的代班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完成兴达电力公司的承包任务,即使拖欠工程款也不应当由***承担,应当由兴达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主体不适格,该争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实际发放的工程款也是由***和***领取的,而且以上两人出庭作证,争议工程的所完成工程量是由这两名证人完成的。10万元奖金不应向***支付,该工程没有按时完工,***所干的工程,最后由***、***另行与兴达电力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才完成的,这个工程的工程量奖金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
***辩称,我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有效的。我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10万元奖金,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我已按合同完成,该款项应向我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辩称,***未向我公司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兴达电力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是劳务合同纠纷。
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光源电力勘察公司辩称,***没有对我公司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2,142元;2.判令**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奖金100,000元;3.判令令**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76,300.5元;4.判令令**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设计公司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站12街AB,工程内容为乌鲁木齐市西站三供一业工程,总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程价款工程总价(含土建施工全部材料):不含甲供材料,不含混凝土每公里240,000元,含混凝土每公里280,000元;付款方式为总计分三次付清,第一期8月20日前按照划分片区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第二期9月20日前按照划分片区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第三期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扣除5%质保金);其他条款为不含箱变、环网箱、开闭所基础;顺利完成本工程,额外奖励100,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日,***向***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三供一业西站12街工程款工人工资913,179元。2019年12月20日,***与***签订《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465,32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发包方)与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D-B)合同》,约定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铁路局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承包给光源电力勘察公司。
2019年7月11日,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发包人)与兴达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分包给兴达电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工程标段2:8街、14街、9街、11街、12街、15街土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系***与***签订合同,由***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将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552,142元。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承包协议》后,***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提供劳务价值共计1,465,320元,***已支付913,179元,尚欠劳务费552,141元未支付,故***应当向***支付劳务费552,141元。关于***要求***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法院认为,***与***在《承包协议》中约定顺利完成本工程,额外奖励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且***并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故***要求***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76,300.5元。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点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即***应当向***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0,529.31元{3,336.64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15%÷365天×45天(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19日)】+4,269.29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2,923.38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3.85%÷365天×6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关于***要求***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要求**劳务公司、分包方兴达电力公司、总包方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国网新疆电力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国网新疆电力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52,14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0,529.31元{3,336.64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15%÷365天×45天(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19日)】+4,269.29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2,923.38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3.85%÷365天×6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四、***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对***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对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八、驳回***对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工程量范围说明一份,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非适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兴达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基于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起诉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从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反映,***系就案涉工程为***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与***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违法分包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承包协议签订主体为***与***,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向***支付了部分案涉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也是***与***之间进行结算,基于上述事实,从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情况反映,***系本案适格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履行兴达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兴达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向***支付10万奖金的问题。通过***与***签订的协议约定顺利完成工程,***应向***支付奖金10万元,***依约完成案涉劳务,***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完成的,故不应向***支付奖金,就此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7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吴 震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