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712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4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703、704、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伊劳务公司)、被告***、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电力公司)、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被告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21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完工奖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76300.5元;4.判令被告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对位于乌鲁木齐西站的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工程项目西站十二街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经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465320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尚欠我工程款552141元及完工奖励100000元,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发包方,被告兴达电力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振伊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方,我系实际施工方,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振伊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的项目也不是我公司分包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该工程系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兴达电力公司承建的电力管网工程,原告起诉我与被告振伊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兴达电力公司并不认可我系承包方,我仅负责带了六个工程队班组完成施工,以及对六个施工队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兴达电力公司,由被告兴达电力公司来支付给原告。
被告兴达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方和原告也未签订过任何关于分包的协议,且该工程也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而是由**、**实际施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完工奖的支付主体,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个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我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确认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为我公司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并非被告兴达电力公司。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振伊劳务公司、***、兴达电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而我方与被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该协议仅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即使该主张得到法院认可,我方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我方完全履行了承包人的付款责任,不存在**或拖欠的情形,依法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我方查阅资料、询问现场施工人员,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另有其人,且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人员的劳务费,除甲供以外的辅材、机械费均已结算完毕,并没有任何拖欠或**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能成立,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西站12街AB,工程内容为乌鲁木齐市西站三供一业工程,总工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程价款工程总价(含土建施工全部材料):不含甲供材料,不含混凝土每公里240000元,含混凝土每公里280000元;付款方式为总计分三次付清,第一期8月20日前按照划分片区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第二期9月20日前按照划分片区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第三期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扣除5%质保金);其他条款为不含箱变、环网箱、开闭所基础;顺利完成本工程,额外奖励100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原告***收到三供一业西站12街工程款工人工资913179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46532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D-B)合同》,约定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铁路局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
2019年7月11日,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兴达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将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兴达电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西站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改造工程标段2:8街、14街、9街、11街、12街、15街土建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收条》《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被告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D-B)合同》,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2142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原告***提供劳务价值共计1465320元,被告***已支付913179元,尚欠劳务费552141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14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顺利完成本工程,额外奖励1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了《工程竣工决算确认单》,且被告***并未抗辩及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763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起点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0529.31元{3336.64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15%÷365天×45天(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19日)】+4269.29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2923.38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3.85%÷365天×6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伊劳务公司、被告兴达电力公司、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振伊劳务公司、分包方被告兴达电力公司、总包方被告光源电力勘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1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工奖金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0529.31元{3336.64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15%÷365天×45天(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19日)】+4269.29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2923.38元【652141元(552141元+100000元)×3.85%÷365天×6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
四、被告***以6521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692.02元,由原告***负担3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