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91号1号楼2**9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娟娟,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1至804室。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设公司给付众建信劳务公司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众建信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48趟排水管沟与其他施工管沟重合共用同一条管沟,没有完成挖沟、回填井室开洞修补、垃圾清运等全套施工程序,双方约定整套程序全部完成为2,100元每趟,但是没有实际全部完成的、有重叠的,按500元每趟计算,一审法院没有将重复的未完成部分剔除,全部按照完整的施工给付,与事实不符;众建信劳务公司没有将垃圾清运,且管沟加固及恢复地下室地面工作是由***建设公司雇佣他人完成,共产生34,000元,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应予纠正。
众建信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建信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众建信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50,340元;2.判令***建设公司以350,34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2,772.1元;以上共计373,112.1元;3.判令***建设公司以350,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众建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水磨沟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房屋改善类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路玖***,分包工期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分包劳务价格及工作内容:卫生间排水立管及支管、厨房排水立管拆除并清运垃圾至楼下,安装大便器每个50元;每个排水系统立管、支管及其配件拆除及安装劳务费3,100元;排水出户管系统每趟2,100元(工作内容:拆除原有老管道,开挖地下室地面,恢复地下室地面,清运地下室因施工产生的所有垃圾;地下室到室外井室的沟槽开挖、回填;井室开洞、修补,清理井室垃圾;搭设拆除维护)(含劳务税)。合同总价格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劳务费支付: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的50%劳务费,全部安装完成10天内甲方出具结算单并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众建信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均提交《***在玖惠项目更换立管工程量清单》,载明:卫生间立管系统102个,厨房管系统73个,卫生间出户合计116个、厨房出户合计88个,厨房、卫生间共用出户一号楼1个、三号楼2个、六号楼12个、九号楼3个、十二号楼1个、十三号楼5个、十四号楼4个、十五号楼1个,厨房卫生间合用出户合计29趟。***建设公司认可该清单双方于2019年12月初进行确认。庭审中,众建信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9月30日已交付业主使用。***建设公司认可购买了574个马桶并全部交付业主。众建信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众建信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向众建信劳务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众建信劳务公司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众建信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在玖惠项目更换立管工程量清单》,根据该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众建信劳务公司已完成卫生间立管系统102个、厨房管系统73个、卫生间出户合计116个、厨房出户合计88个,其中厨房卫生间合用出户合计29趟。其中卫生间和厨房立管系统共计175个,众建信劳务公司认可按照174个结算,合同约定每个排水系统立管、支管及其配件拆除及安装的全部工序劳务费为3,100元,故卫生间和厨房立管系统劳务费为539,400元(174个×3,100元);卫生间和厨房出户合计204趟,其中合用出户29趟,合同约定排水出户管系统每趟2,100元,故卫生间和厨房出户劳务费为367,500元[(204趟-29趟)×2,100元];关于马桶安装费,***建设公司认可购买了574个马桶并全部交付业主,其辩称众建信劳务公司只安装509个,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马桶安装费应按照574个计算为28,700元(574个×50元),以上合计935,600元(539,400元+367,500元+28,700元)。***建设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劳务人员租赁房屋费用2,800元、恢复地下室地面支出34,000元、向公司管理人员借款10,000元并与众建信劳务公司约定从劳务费中扣除,对此***建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建设公司已向众建信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0元,故还须向众建信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35,600元(935,600元-8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的50%、出具结算单并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到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质保期未作约定,故众建信劳务公司提供全部劳务后***建设公司即应当支付报酬。众建信劳务公司认可2019年9月30日完工后,在2019年12月还进行了零星的修复工作,故一审法院确认***建设公司应向众建信劳务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877.5元[135,6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334天],并以1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5,600元;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4,877.5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公司提交:1.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玖***维修记录,证明众建信劳务公司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量标准不符,相应价款应予扣减;2.“12345”市长热线未处理单据,证明玖***业主向市长热线反映小区改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众建信劳务公司质证认为,1.维修记录没有形成时间、维修人员签字,亦没有相应业主的签字确认,虽加盖物业公司公章,但也没有经办人信息,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市长热线未处理单据系打印件,仅载明业主反映的问题,没有相应问题的核实情况,也没有维修情况,故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维修记录未经业主签字确认,且大部分条目载明“马桶”或“瓷砖”,没有维修的具体事项,不能证实众建信劳务公司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2.市长热线未处理单据,未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核对,其中所载5条信息,仅1条内容在案涉施工范围,而该条业主反映的问题,没有相关部门核实的情况,也没有相关维修或检验信息,不能证实众建信劳务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欠付众建信劳务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建设公司上诉称众建信劳务公司施工的管沟数存在重叠,一审法院认定重叠部分少于实际数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核定众建信劳务公司劳务费的根据,系***建设公司与众建信劳务公司均认可的《***在玖惠项目更换立管工程量清单》,其上明确载明众建信劳务公司完成的项目内容及数量,对于出户共用管沟或未实际施工的部分也进行了备注,一审法院在核算时已经扣除,***建设公司现否认《***在玖惠项目更换立管工程量清单》所载备注内容,认为实际共有48趟管沟共用或未施工,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重叠部分少于实际数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建设公司上诉还称劳务分包合同中垃圾清运、管沟加固及恢复部分系***建设公司雇佣他人完成,费用应当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建设公司仅提交照片、物业公司维修记录和市长热线未处理单据,不足以证实众建信劳务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实其为补充完成众建信劳务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部分而支出34,000元,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核算***建设公司应付众建信劳务公司劳务费金额,并在核减已付部分后认定***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