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238号
原告:金远留,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叶刚,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20418966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金峨村。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远留与被告毛叶刚、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峨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毛叶刚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远留起诉称: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000元。事实与理由:宁兴嘉苑广场二期景观工程由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毛叶刚挂靠被告金峨生态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毛叶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工程中的景观市政工程清工,保修期两年。原告于2017年8月完成市政景观工程。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已付原告劳务费510000元,被告毛叶刚已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左右,尚欠原告质保金和劳务费合计143000元,现保修期已届满,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毛叶刚未予答辩。
被告金峨生态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即使存在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毛叶刚催讨,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原告为被告毛叶刚做嘉苑广场景观工程,也做了嘉利广场景观工程,嘉利广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怀疑被告毛叶刚将嘉利广场劳务费算到本公司头上,损害本公司利益,涉及虚假诉讼,应予驳回。
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毛叶刚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企业信息、《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协议》、《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承诺书》,拟证明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改名为被告金峨生态公司,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承建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被告毛叶刚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毛叶刚承包建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市政工程清工的事实。被告金峨生态公司表示,在被告金峨生态公司与业主订立合同前,原告就与被告毛叶刚签订了合同,说明原告与被告毛叶刚发生劳务关系,与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无关,被告金峨生态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
2、原告提供《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毛叶刚拖欠原告劳务费14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峨生态公司表示,被告毛叶刚委托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讼争款项,被告毛叶刚是工程承包人,即使有欠款,也由被告毛叶刚负责支付,与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
3、原告提供欠条、《付款协议》、银行交易账户、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毛叶刚承包的嘉利广场附属景观工程清工与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清工无关,嘉利广场劳务费440954元已经由发包单位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嘉苑广场劳务费14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金峨生态公司表示,被告毛叶刚和原告串通,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
4、原告证人唐某、刘某出庭作证。
唐某陈述:我为毛叶刚做嘉利广场附属景观工程中地下排水等。2018年春节前,我和金远留、刘某向金峨生态公司催讨欠款,金峨生态公司给我的承诺书上也写明了“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要求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毛叶刚还欠我一些尾款未付,现在在这上面签字觉得有点不妥,但没办法,只得签字。那些尾款2019年5月毛叶刚给我出了欠条(即承诺书)。后来发包方给我打电话,说质保金已经汇给金峨生态公司了。我去向金峨生态公司要尾款,金峨生态公司却不给,毛叶刚又失联,我和金远留、刘某就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要求我们来打官司,所以金远留就起诉了。我就看着,有用的话我也起诉。
刘某陈述:我为毛叶刚铺设嘉利广场附属景观工程中彩色砖和大理石。开始毛叶刚付了一些生活费,后来由金峨生态公司支付。金峨生态公司付了两次,每次付款金峨生态公司都让我在“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上签字。金峨生态公司对金远留、唐某也是一样的。金峨生态公司留下一些质保金没付,说是工程完工两年后再付,但至今未付。现在毛叶刚也失联了。我们去上访,上级领导要求我们来打官司,我们就先让金远留起诉。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两证人和原告都为毛叶刚做工程,是利益共同体,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提供《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叶刚非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员工,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工程项目经理。另,原告和被告毛叶刚签订《承包协议》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早于《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故被告金峨生态公司非《承包协议》相对人。原告表示,原告听被告毛叶刚说有这么一个工程,其是项目经理,原告就和被告毛叶刚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不知道被告毛叶刚和被告金峨生态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
6、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提供《承诺书》和《宁兴嘉利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付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毛叶刚签字认可原告在嘉苑广场工程中的劳务费共为510000元,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表示,除了已付的510000元,还有143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5日,被告毛叶刚(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宁兴房产嘉苑广场景观市政清工,具体如下:承包内容:按业主提供的景观、市政图纸施工,包括放样、弹线、水准仪、操平,甲方材料需要人工装卸的人工费等。景观、市政实做总价15.5%(涂改为17%)人工费计算等;质量要求:按图纸和联系单及国家规范要求施工,返工自负,还负责甲方材料费损失;工期要求:进场施工后四个月必须完工;施工机械及工具要求:甲方提供配电箱2只和拌和机1辆,维修由乙方负责,翻斗车、运输车、铲车及所有工具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工程量人工费以审计价为准,工地点工技工250元/天,普工150元/天,女普工120元/天,在三日内开点工票;付款办法:乙方进场后二个月生活费自负,以后每个月付50%人工费,完工后付人工费70%,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人工费95%,质保金5%两年后移交业主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
2016年4月11日,宁波宁兴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改名为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峨生态公司为宁波宁兴天鸿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工程造价11445850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委派被告毛叶刚为本工程项目经理等。
2016年5月17日,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即甲方)与被告毛叶刚(即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毛叶刚承建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工程造价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1445850元,具体以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方式;管理费费率按7%收取,其计价基数为工程结算造价;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工程款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上直接扣留工程上拖欠的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款项及乙方违约金等;乙方权利和义务:在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下,乙方有权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报甲方备案,专业分包须经甲方审核;乙方有权支配工程款,但必须合法合规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8月,原告完成嘉苑广场景观市政工程。2017年1月21日,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向原告支付21000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毛叶刚向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包承建的宁兴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中金远留的市政人工工资为300000元,今委托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此,金远留的市政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该《承诺书》收款人栏内签字。
2018年2月8日,被告毛叶刚在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制作的《宁兴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付款情况表》上签字,该表载明“金远留已付210000元、尚欠300000元”。同日,被告金峨生态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2018年2月4日,被告毛叶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远留嘉苑广场、嘉利广场人工工资总计1393954元,已付810000元,尚欠583954元,付款时间在2018年12月30日前”。
2018年9月,被告毛叶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本人分包承建的宁兴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已全部完工,保修期已满,其中还欠金远留市政人工工资143000元,今委托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此,金远留质量保证金、人工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毛叶刚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其中景观市政工程清工分包给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毛叶刚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却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叶刚支付拖欠劳务费14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毛叶刚签订《承包协议》前,《嘉苑广场二期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尚未订立,故被告金峨生态公司非《承包协议》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金峨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叶刚支付原告金远留劳务费14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远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毛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