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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金峨村。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科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市奉化区南山路157-1幢5、6号。
经营者:孙时汉,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虎哨刘村19组13号。
上诉人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科达建材经营部(科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款金额认定错误。首先,科达经营部开庭时未出具发票原件,也未证明金额为20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送达给金峨公司。一审法院仅凭科达经营部陈述就认定上述发票已经向金峨公司送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而推论出“涉案货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系由错误的前提推导出错误的结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20940元货款真实存在。科达经营部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了货物,这是最基本的证明义务,但是本案中科达经营部并未就此举证。同时,科达经营部也未就结算进行举证,金峨公司工作人员陈武装与科达经营部的录音涉及的是99000元货款的协商,陈武装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所作的妥协性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金峨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明示放弃自身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剥夺金峨公司权利。货款金额20940元不存在,则货款利息无从谈起。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科达经营部未就其主张的20940元货款的送货单、发票、结算单等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主要根据其陈述予以认定,程序不当。
科达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水泥款119940元;2.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按119940元为本金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2年4月22日为899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达经营部(乙方)与金峨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未注明落款日期),约定科达经营部为金峨公司承建的奉化区青创大走廊改造提升工程提供水泥,规格为M32.5,含税单价660元,计划数量150吨。付款条件: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科达经营部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10日向金峨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9000元、20940元和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均备注为奉化区青创大走廊金海路改造工程。金峨公司对第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对剩余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9940元)未予认证抵扣。金峨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科达经营部支付99000元。金峨公司副总经理“陈武装”与科达经营部经营者孙时汉主要谈话录音内容(2022年5月31日):陈武装称官司撤掉,王某某的款项付掉,公司象征性扣点,剩下的钱公司给科达经营部。孙时汉未同意。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LPR(一年期)为3.8%。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科达经营部以2021年11月23日(金额20940元)、2022年1月10日(金额99000元)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可以推知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科达经营部将货物送到金峨公司指定地点,经结算后,再由科达经营部向金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科达经营部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发票留置于金峨公司处,双方就案涉货款已经结算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第三,该案诉讼期间,科达经营部至金峨公司催要涉案货款时,金峨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并未否认涉案货款的真实性,仅认为还有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项应一并在涉案货款中扣除,也进一步印证涉案货款的真实性。金峨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仅是对尚有99000元未付部分货款进行的协商,该质证意见与录音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定科达经营部、金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峨公司应当支付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付部分的货款119940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20940元货款应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99000元应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款清日止,科达经营部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科达经营部确已开具包括争议金额20940元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科达经营部提供的录音内容亦可知,金峨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对科达经营部的诉请金额提出异议,金峨公司关于双方仅针对另一笔未付货款99000元进行协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科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金峨公司尚欠科达经营部该笔货款20940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金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1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文雯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邬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