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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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238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第三人: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金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04189661。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金峨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第三人金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挖机费及相应的利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挖机费10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宁波海曙***挖机租赁服务部;2.本案所涉挖机服务不是给被告做的;3.两被告虽然承包了相关工地,但实行的结算方式是第三人按照两被告做多少工程量结算多少工程款,相关挖机结算不包含在结算范围内;4.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提供挖机服务及开具发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5.原告不是其叫来的,也不是其安排做事情,具体结算款也未结算,签订《情况说明》属于代理行为。所以挖机费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在协助收款人上签字。
第三人金峨公司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就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发生买卖或租赁关系,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即使挖机使用在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工地上,被告***的租赁行为也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所以被告***请求将金峨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挖机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两被告和第三人沟通后才签署的,系代理行为。第三人认为,其不知道该份《情况说明》,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情况说明》的签字情况及内容,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明细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两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挖机费用系代第三人进行结算,该结算系代理行为,实际上原告的挖机工程是给第三人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关联性不认可,其就是给被告***做的挖机工程,而且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组织施工而发生的成本统计以及向第三人申请工程款的记录,系被告***请求第三人付款前提供的资料,第三人仅根据指示付款,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供应商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东环线(鄞城大道-岳林东路)两侧改造提升工程鄞州大道-东江、四明东路-岳林东路段设计施工总承包Ⅱ标段的景观工程、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享受工程产生的利润及承担风险,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应由其个人承担;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挖机使用时间与工程时间不一致,该挖机费用与第三人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事情不清楚,工程系第三人总包的,被告***叫其干活并让其开具第三人公司抬头的发票,开好的发票也是交给被告***。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挖机租赁不在工程承包范围内,需另外结算,挖机工程一直是在第三人的工程上做的。被告***认为,挖机费不在承包清单内,应由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一部分款项。经审查,虽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仅有被告***的签名,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有签字盖章,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第三人金峨公司处承包东环线(鄞城大道-岳林东路)两侧改造提升工程鄞州大道-东江、四明东路-岳林东路段设计施工总承包Ⅱ标段的景观工程、排水工程。原告自称经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原告未与被告***、***中一方或双方签订过任何相关的挖机租赁服务合同。2022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作为协助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挖机在2019年金峨生态大成站工程日施工,欠***挖机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在2022年1月29日争取在金峨生态给予解决,如果实在不能解决,在2022年3月份结算完毕。”后被告***未支付挖机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挖机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应由谁负担。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出,被告***自愿作为欠款人说明欠原告***挖机费10万元,且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挖机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其作为协助收款人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机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对方为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辩称其系代第三人金峨公司与原告结算,该行为系代理行为,但第三人未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也认为其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原告亦未诉请第三人支付挖机费,故关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1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玉萍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傅方丹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开户行:农业银行海曙西门支行,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案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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