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6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天星,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雪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辰,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秦天星、济南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秦天星、泉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浙商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商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2.以上赔偿如有不足,判令秦天星、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浙商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18.5元、护理费14745.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42664.1元;2.判令浙商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684.52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3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105274.52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31582.36元;3.以上赔偿如有不足,判令秦天星、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0时20分许,***驾驶轻骑铃木牌燃油三轮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魏家变电所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秦天星驾驶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天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秦天星、泉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天星系泉鑫公司的雇员,泉鑫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浙商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浙商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行驶中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了装载规定,超高,本公司有10%的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10时20分许,***驾驶轻骑铃木牌燃油三轮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魏家变电所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秦天星驾驶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0月2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7)第37012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天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泉鑫公司,秦天星是该公司雇员,该车在浙商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轻骑铃木牌燃油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登记车主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23000元;3.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4.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时需1人护理3周;5.伤后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时营养时间为3个周。***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81天共计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的起诉和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二、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医疗费。***主张花费医疗费84684.52元。***在受伤后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在急诊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684.52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张、门诊病历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发票19张、门诊病案2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主张***提供的病历记载***有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肺栓塞,用药存在治疗上述两病症的费用,要求扣除这些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同时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秦天星、泉鑫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浙商济南支公司主张休庭后七日内向法庭递交对不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肺栓塞的费用即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的医疗费84684.52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5118.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因***系许商街道办事处大郭家村村民,根据商河县规定,十年前该村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故对***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100.79元/天计算为15118.5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所在村落土地已经政府征收,其已转为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故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误工标准100.7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的误工费认定为15118.5元(100.79元/天×150天)。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4745.6元。依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36天。***住院期间由儿子郭玉虎、女儿郭玉杰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郭玉杰护理7天、儿子郭玉虎护理29天。郭玉杰系济南商迅在线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日平均工资为231.52元;郭玉虎在另一家网络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提交:济南商迅在线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银行流水清单4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对***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护理人员郭玉杰10月份上班期间发生工资917.90元,其日工资应为91.70元。对***未提交郭玉虎的相关工资证明,同意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鉴定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时需1人护理3周,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提交的郭玉杰所在单位济南商迅在线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可知郭玉杰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701.4元、7041.65元、7093.79元,郭玉杰的平均工资为231.52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郭玉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郭玉虎的误工标准,但根据郭玉虎的户籍信息显示郭玉虎为商河县孙集镇河沟村农民,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69.75元/年计算。故本院对***的护理费认定为10572.6元(231.52元/天×30天+69.75元/天×52天)。
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同意赔付23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受伤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在济南住院23天,***及其陪护人员必定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600元。
5、车辆维修费。***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因价值较低,无鉴定价值,请求酌情认定。浙商济南支公司主张经定损,***的车损为180元。秦天星、泉鑫公司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未对其车辆损失申请评估,且无其他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无法认定。但浙商济南支公司核定***的车辆维修费为18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理费23000元。***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中手术费15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8000元,应根据***第一次治疗手术费用核定二次手术费用,面部疤痕治疗费应真实发生后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受伤后住院23天,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秦天星、泉鑫公司、浙商济南支公司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不超过3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事故发生日期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知***共计住院23天,故本院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300元。
8、司法鉴定费。***主张司法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浙商济南支公司对鉴定发票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秦天星、泉鑫公司主张鉴定费应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浙商济南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浙商济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浙商济南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鉴定费,浙商济南支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
***主张其损失应先由浙商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浙商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30%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泉鑫公司进行赔偿。秦天星、泉鑫公司对***主张的主次责任按3:7比例进行赔偿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浙商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的损失应由浙商济南支公司赔付。浙商济南支公司对***主张的主次责任按3:7比例进行赔偿无异议。对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涉案车辆行驶中违反装载规定,超高,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浙商济南支公司应免赔10%。对此,秦天星、泉鑫公司不同意浙商济南支公司关于免赔10%的意见,主张因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就是一辆装载货车,并没有违反装载规定及超高,***的损失应由浙商济南支公司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应遵循该合同约定。浙商济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投保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本案中,虽浙商济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约定并未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说明,故对浙商济南支公司主张的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应由浙商济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18.5元、护理费10572.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80元,共计36471.1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405.36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29元、司法鉴定费858元,共计3158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济南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