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5民初2566号
原告:***,女,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贞贤,执行董事
被告: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浩川,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大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龙海私营园北海路南、龙海路东侧二楼(龙海社区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邝云香,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省品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生,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雪红,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拓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亚萍,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济南大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品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拓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消除因侵犯原告个人信息给原告造成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六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在山东某学院就读,2020年7月至今在家备考教师招聘,期间个人信息被各被告非法获取,并伪造劳动合同擅自使用,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提供六被告住所地,仅有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经实地查看,该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居住人表示该房屋由其实际居住,未听说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地实际经营,济南市天桥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心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