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恒建设有限公司

3102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27NT95,登记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CBD金融中心第11层1105室,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艾维克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张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05100318,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三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1年6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实际并未组成合议庭,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的原件。但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迳直作出判决,影响判决的结果。
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对起诉没有任何异议。目前通号嘉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所以上诉,无非是拖延时间以达到其非正当目的。我方要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建设有限公司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建设有限公司、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杭温铁路项目(义乌至温州段)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保障杭温铁路国家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及PPT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有力推进杭温铁路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经项目业主授权,由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对接符合杭温铁路项目施工承包基本要求的工程企业,并将筛选出的优质工程企业向项目业主进行推荐。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参与杭温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投标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建设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单位于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诚意金人民币3000万元至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拟参与本项目站前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总承包,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诚意金后,协调本项目业主向**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提供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和本项目的其他相关资料,及向**建设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单位开具等额诚意金收据。如**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未能中标,自开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将诚意金按原路径退还并承担诚意金支付日至开标结果公示之日期间年10%的资金成本。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并足额支付诚意金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支付了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诚意金300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双方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杭温合伙企业相关事宜,达成《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向杭温合伙企业现金出资壹亿伍仟万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已将首期委托投资款叁仟万元一次性划付至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在双方约定的先决条件(一)成就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有限公司将次期委托投资款柒仟万元一次性划付至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在双方约定的先决条件(二)成就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有限公司将第三期委托投资款伍仟万元一次性划付至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标的份额的回购等作了约定。2020年8月6日,**建设有限公司、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杭温铁路项目(义乌至温州段)合作协议书》、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委托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现就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未能实现,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解除;二、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前退还**建设有限公司诚意金3000万元,按**建设有限公司原付款路径退还给**建设有限公司,并承担**建设有限公司自付款之日(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0%的资金成本。协议签订后,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有限公司、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杭温铁路项目(义乌至温州段)合作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及《委托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2020年8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20年8月《协议书》,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退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诚意金3000万元并承担**建设有限公司自付款之日(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0%计算的资金成本,然到期后,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建设有限公司现要求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建设有限公司30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建设有限公司3000万元并赔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83元减半收取计1066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691.5元,由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明确提出不申请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回避。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时明确陈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希望能够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在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诉讼阶段,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时明确陈述“不需要(看原告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确讲“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等内容,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明确讲“不需要(看原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未再另行要求双方举证、质证,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并对**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83元,由上诉人通号嘉和产业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