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5930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南居委会一组。
经营者:孙正琴。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三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9日,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琴明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