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6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张洋,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05100318,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三环路60号。
法定代理人:卢某。
原告***与被告张洋、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洋、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夏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志强
书 记 员 葛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