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386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县东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限公司(原名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05100318,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三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受损失:1、治疗、医药费11608元,其中彭泽中医院7286元、彭泽县人民医院48元、武汉癫痫病医院574元、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3700元。2、残疾赔偿金244283元(43622元*8年*70%)。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46年出生,13660元(5年*15612*70%÷4人)、母亲***,1946年出生,13660元(5年*15612*70%除4人)、长女***,2006年出生,32785元(6年*15612*70%÷2人)、次女***,2010年出生,54642元(10年*15612*70%÷2人)。4、误工费:武汉癫痫病医院住院2天*230元/天计460元、彭泽县中医院住院9天*230元/天计2070元、彭泽县中医院医生建议术后休息8周(56天)*230元/天计12880元、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5天*230元/天计3450元,合计18860元。5、护理费:武汉癫痫病医院住院2天*100元/天计200元、彭泽县中医院住院9天*100元/天计900元、彭泽县中医院医生建议休息8周(56天)*100元/天计5600元、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5天*100元/天计1500元、法医鉴定后期住院护理①4500元(30天*100元/天计3000元、15天*1500元)、②6000元(60天*100元)。合计18700元。6、交通费3287元,其中至武汉癫痫病医院635元、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1214元、2018年10月24日至南通鉴定交通费143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汉、彭泽县中医院11天*20元/天计220元。8、住宿费、餐费1234元,(至武汉癫痫病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司法鉴定)。9、营养费3000元。10、鉴定费,①南通四院鉴定费2280元。②南通三院鉴定费2550元,合计483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25829元,由被告赔偿90%计38324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建设)总承包了靖江市“万顷良田建新区三标段联排别墅”工程。后永润建设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又将部分瓦工工程再次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了原告夫妻提供瓦工劳务。2014年1月11日7时30分,原告在向第三层楼顶送砖块时,因脚手架接头断裂,致原告连人带车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三楼顶脚手架摔下构成伤残。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就先期损失对永润建设等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5月2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44号判决,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该案鉴定时法医未对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以及原告的伤后继发性癫痫作出鉴定。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3日,原告至武汉癫痫医院复诊,诊断为轻到中度癫痫病。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彭泽县中医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2016年2月29日因伤眼疼痛,原告至彭泽县人民医院看眼科,但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因癫痫频发,右眼失明,左眼疼痛,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十余次前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眼科看癫痫、眼科门诊,诊断为1、癫痫。2、右眼失明。目前原告的癫痫病每月在用药治疗下还发病3到4次,家人需全天候陪护。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癫痫病、右眼失明与2014年1月11日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参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期住院另增加30日护理(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5日);后期癫痫发作及失明的护理,再增加60日为宜(1人护理)。 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佣,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应按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损失由原告承担10%,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余90%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永润建设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分包的***、***、***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或用工资质,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永润建设仅在名称上变更登记为***,***应承继责任。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44号案件中已主张原告扶养的父母、子女的生活费,该案判决已经处理。 又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对永润建设、***、***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1、原、被告的责任。先前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自负10%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受伤、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与先前判决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后期损失仍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确定。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武汉癫痫病医院的费用574元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结算单中说明“凭本票换取发票”,因此,该项费用属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另应剔除原告重复计算的票据金额。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41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至武汉癫痫病医院住院,故其住院天数应按彭泽中医院住院天数9天计算。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80元。③营养费。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治疗,需加强一定的营养,酌情按20元/天再计算30天为600元。④护理费。前期护理费本院已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护理的需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予以照准;护理期限,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确定为10500元。⑤误工费。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44号判决已就部分误工期限的误工费用作出判决,该判决适用建筑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现距该判决已近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关行业平均收入亦有提高,故对于本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与时俱进,适用新的建筑业平均工资59102元/年。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此次诉讼经鉴定因严重颅脑损伤并伴有精神障碍癫痫,可考虑在原鉴定的误工期基础上再增加90日。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要以自己的体力劳动提供瓦工劳务,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收入有赖于其亲历劳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期限主要为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消耗的时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原告至外地住院或门诊治疗期间,不可能同时从事瓦工劳动,故这些期间应认定为误工期间,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82天予以照准。误工费确定为13277.7元。⑥残疾赔偿金。经本次鉴定,原告的伤情最终构成四级伤残,应按此级别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标准应同先前判决的城镇标准取向,但具体数额应按已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14年确定为610708元。因前次判决的伤残等级为阶段性鉴定意见,故前次处理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应予扣减。现原告仅主张244283元,不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照准。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四级残疾,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13000元。前次判决已确定的阶段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本次仍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因(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44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该案已经判决处理完毕,业经上级法院维持,并无不当。该案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没有最终作出鉴定,但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虽然目前的计算标准已有所提高,但在原判决已生效且受上级法院维持的情况下,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本案不应对原有判决进行否定,重新处理该项费用。⑨住宿费、餐费。原告至外地进行诊疗,住宿和餐饮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开支,具体数额结合有关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⑩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与其去外地门诊治疗、鉴定等事实相关,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票据相佐证,可以采纳。但其中有些费用为自费驾车发生的过路费、汽油费等,超越了合理限度,应酌情减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8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次鉴定支出费用为南通三院的鉴定费用2550元,应列入诉讼费范围。南通四院的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第二次尚未完全具备鉴定条件情况下提起诉讼并鉴定导致未能鉴定成功支出,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永润建设后更名为***,实体具有同一性,因此,永润建设的侵权之债应由更名后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6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