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4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三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靖江永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永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永润公司与***均未尽到对该工程的监督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判决仅认定永润公司、***分别承担10%、15%的责任,显失公平。且***系从事瓦工作业的专业人员,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低。(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系遗漏当事人。且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受伤系意外事故所致,其已经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永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各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系受***雇佣而在涉案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作为直接的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润公司、***、***之间又存在违法分包、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的损失确定由***承担65%、永润公司承担10%、***承担15%、***自己承担10%,该责任划分已经综合考虑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已对***、***、永润公司予以询问,分别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在二审中亦对该询问程序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此外,本案一审中***不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二审中虽称***居住于江苏省江阴市,但亦未能明确具体地址,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所称应由***承担的赔偿部分,***可向***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