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利某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9060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潭峪路34号院10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南街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7号楼9层10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利***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乙18号院3号楼4夹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洒洒,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银河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乙18号院4号楼0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洒洒,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水表公司)、被告北京利***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第三人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公司)、第三人北京银河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万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达商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达商业公司、银河万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洒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30000元,公估费33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财产一切险,保单号:801122020110061000128,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北京市***区***路乙18号院,主险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CNY837353671.03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8月15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的位于***万达广场D座东南角外自来水井供水管道突然发生爆裂,大量自来水喷涌而出,万达公司虽积极抢救仍导致***万达广场固定资产房屋、电梯、风机等及B1包括家乐福在内商户财产水淹受损。万达公司依约向原告方申请索赔,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核定损失14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7月2日支付赔偿款总计1430000元。被告一系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有义务确保自来水管道的正常运营,有职责对自来水管道进行维护和管理。其在经营活动中由于管理不善,未能确保安全供水,导致涉案自来水管爆裂,造成万达公司财产受损,应承担法律责任。且京兆水表公司作为水表的维护和更换方,其将水表更换业务承包给利丰公司,由于利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更换水表,其与京兆水表公司对于漏水事故发生均有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财产一切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1430000元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位行使对各被告的追偿权。现被告未承担上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露天公共区域的自来水井内跑水不必然导致更不应导致附近建筑物楼内进水。《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第3.1.5条特别指出“穿墙管、预埋件、预留通道接头等应加强防水措施”。根据原告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楼内进水全部通过数个预埋管口毫无阻碍地进入,但除管口外的建筑外墙墙体本身无丝毫渗漏迹象,足以说明被保险人一方未对预埋管口采取任何防水、封堵措施。第二,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原告未分清责任即向被告追偿,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考虑被保险人未对建筑物外墙采取有效防水、封堵措施的过错,仅通过询问的方式便确认漏水来源系楼外自来水井后便想当然地将此次事故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内容本身并不客观,且漏洞百出。该报告仅从当时的漏水视频和照片便得出当时有五根预埋管道封堵且被水冲开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公估报告不应被采纳,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估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利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一致。 第三人万达商业公司、银河万达公司述称,本案与两个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20年8月15日发生的漏水事件,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的水表井内部管道毁坏,导致大量自来水泄露,大水量、高水压冲破了预埋管道封堵口,导致大量水流入万达广场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给商户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是被告,第三人是此次事故的受害方,而非责任方。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坐落于北京市***区***路乙18号院的**产权方为银河万达公司,万达商业公司系该处**的物业方,负责**的经营管理,包括对**内公共区域、日常基础设施、卫生等方面进行管理维护。 2020年6月19日,万达商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公司处就***路乙18号院的**投保了商业**财产一切险,保单号为801122020110061000128,主险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以建筑物为主),保险金额CNY837353671.03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20年8月15日凌晨5点左右,位于***路乙18号院的**之一***万达广场D座东南角外自来水井供水管道因零部件脱落,造成管道脱节,大量供向万达广场的自来水从管道脱节处喷涌而出,经过水井向周围渗入,最终在离水井一米左右的万达广场D座东南外墙地下部分经过五个预埋管口后水流冲入万达广场内部,造成损失。 上述出水事故发生后,万达商业公司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就上述出水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民太安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的中期报告中现场查勘情况部载明“现场查勘可知,本次事故的出水点位于万达广场B1层家***超苏宁电器区域的小仓库内。根据被保险人介绍并经查看家***超工作人员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因自来水公司水管爆裂导致小仓库内有5根水管的堵头被冲开,水从此处喷泻而下,致使位于B1层的家***超仓库、卖场、外租商铺等水浸,卖场内、仓库内的商品、装修、电梯等因水浸而受损。从B1层小仓库喷出的水从B1层顺着扶梯、电梯井、楼板缝等流到B2层,致使万达广场C座、D座的10部直梯以及几个小仓库的天花、墙面等受损;另外,存放在仓库内的广场档案资料、广场物料、商户商品等也因水浸而受损。我司现场勘查时,被保险人已经对被水冲开的5个水管重新进行了封堵。”关于事故原因,该报告指出“本次事故的漏水原因应是自来水公司的水管意外爆裂所致。虽然我们均未能见到水管的爆裂点,但自来水公司已经到场进行了处理,且相关对接人也在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中。”因此,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地点在约定的保险地址范围之内,出险标的是固定资产电梯、风机设备、房屋等标的范围之内,且事故是由于意外漏水所致,故根据《商业**财产一切险条款》,应该由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当时的材料及已维修完毕的损失项目为基础,该中期报告核损的金额为814413元。 2021年1月8日,万达商业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估计损失金额为1978475.79元,索赔金额为814413元。 2021年1月9日,万达商业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先领取赔偿款650000元,并指定由北京骏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领取理赔款。 2021年1月12日,人寿财险公司***公司支付650000元。 后民太安公司就上述出水事故对万达商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进一步评估,最终于2021年7月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建议赔付金额为1430351.38元,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赔付金额为1430000.00元。为此,人寿财险公司向民太安公司支付公估费33693元。同日,万达商业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理赔,并指定收款人为骏泰公司。次日,万达商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在收到理赔款后将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险公司。 2021年7月2日,人寿财险公司分两次分别***公司支付624000元、156000元。至此,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万达商业公司的要求全额支付赔偿款1430000元。现人寿财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利丰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理由为首先***自来水公司作为水管的产权方及维护管理方,在水管发生爆裂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京兆水表公司作为水表的管理维护方,在事发前几天授***公司更换了水表,正是由于更换水表导致水表旁边的管道爆裂,因而造成漏水事故。故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京兆水表公司和利丰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来水公司认可其属于自来水管道的产权方及维护管理方,亦认可漏水事故发生后万达商业公司及时向其取得联系,由***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关闭阀门、抽水并修复了管道。京兆水表公司亦认可其系水表的维护管理方,且于2020年7月21日授***公司对案涉水表井内水表进行了更换。但***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利丰公司均认为案涉出水事故与更换水表的行为没有关联,主要是管道零部件脱落,造成水管脱节,大量水外流。之所以水能通过水表井周围的掩护直接流向一米之远的万达广场B1层家***超苏宁电器区域的小仓库内,主要原因系小仓库内预留的5根水管口没有进行封堵所致。万达商业公司和银河万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按照行业标准对预留管道口进行了封堵,但是由于水流大,水压高,大水将封堵措施冲掉,以致于大量水流入仓库内,造成损失。对此,万达商业公司和银河万达公司出示了案涉**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其建筑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同时,万达商业公司和银河万达公司还指出,自案涉**竣工以来,经历多次大雨,均没有发生漏水事故,亦足以说明其采取了预留管道的封堵措施。万达商业公司和银河万达公司还提交了当时漏水时五个预留管道口的水流视频,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各个管道口内的水流大小并不一致,有的水流小,万达商业公司和银河万达公司认为系有的封堵口还没有被水流完全冲开所致。经确认,在漏水事故发生后,万达商业公司对五个预留管道口用水泥进行了封堵。***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利丰公司则坚持认为漏水时五个预留管道口并未进行封堵,且依照《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编号为GB50108-2008)第3.1.5条规定,地下工程的变形缝(诱导缝)、施工缝、后浇带、穿墙管(盒)、预埋件、预留通道接头、桩头等细部构造,应加强防水措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达商业公司、银河万达公司是否对预留的五个管道口进行了封堵,如果进行封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万达商业公司、银河万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漏水时的视频,在***自来水公司、京兆水表公司、利丰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推断出万达商业公司、银河万达公司就五个预留管道没有进行封堵的结论。关于封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对预留管道进行封堵是为了应对一般风险而采取。但是漏水事故发生时,水流巨大,水压巨高,即使封堵措施符合行业标准,在遭遇漏水这一意外事故时,封堵措施很可能会被冲毁,进而造成损失。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并未显示有封堵不合格的情况。而且多年以来,在暴雨天气发生时亦未出现过从封堵口漏水的情况。此外,漏水事故发生后,银河万达公司、万达商业公司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认为银河万达公司、万达商业公司对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负有责任。而漏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自来水公司所有的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管道零部件脱落,导致水管错节而漏水。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漏水系由于更换水表造成,故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应该对本次漏水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漏水事故导致万达商业公司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430000元,保险人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追偿权。故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人寿财险公司。 关于公估费,因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人寿财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3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区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