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赛千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4号
原告尚赛千,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南街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李祖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赛千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水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赛千,被告京兆水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艾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赛千诉称:我于1975年到京兆水表公司从事调试和维修自来水杀菌机工作,该工作与氯气和液氯接触,属于有毒有害作业,但京兆水表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1980年起,我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气体而身体不适,故向京兆水表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但被拒绝。1988年,我向京兆水表公司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但京兆水表公司以种种理由瞒报我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事实,导致我的职业病和工伤认定受阻。2007年12月,我再次要求京兆水表公司为我做职业病鉴定,京兆水表公司虽为我申请了职业病鉴定,但其隐瞒了我暴露在氯气泄露的环境下工作的事实和数千次氯气急性中毒的事实,导致我在2008年3月10日未被认定为职业病。直至2015年1月,我才被认定为职业病和工伤六级,但由此也导致我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1、京兆水表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 575元;2、京兆水表公司向我支付其他治疗、康复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兆水表公司承担。
被告京兆水表公司辩称:尚赛千属于退休人员,其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尚赛千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尚赛千于1972年1月1日入职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水表厂(以下简称:水表厂),并于1975年开始从事调试和维修自来水杀菌机工作。2001年,水表厂更名为京兆水表公司。
2008年2月15日,京兆水表公司为尚赛千申请了职业病鉴定;2008年3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赛千的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氯气中毒。2014年10月,京兆水表公司再次为尚赛千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11月17日,尚赛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1月15日,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赛千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氯气中毒性阻塞性肺病(中度);2015年3月17日,尚赛千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尚赛千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
另,京兆水表公司为尚赛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015年12月18日,尚赛千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兆水表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 575元;2、其他治疗、康复费用300 000元。2015年12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尚赛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尚赛千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讨论记录、病历复印件、工作记录、职业病鉴定委托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京兆水表公司为尚赛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尚赛千与京兆水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尚赛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11月17日终止,尚赛千在退休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故尚赛千关于要求京兆水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京兆水表公司为尚赛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尚赛千要求京兆水表公司向其支付治疗和康复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赛千关于要求京兆水表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赛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尚赛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