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7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红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省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丛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6日,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事故调查报告》),2006年2月15日,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新安监管(2006)12号《关于对河南顺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6年5月29日,省安监局对该《批复》进行了行政复议,撤销了《批复》。2010年1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批复》是内部批复,并非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省安监局针对该批复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撤销省安监局作出的(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事故性质认定,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本案事故的定性是安全生产事故正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判决顺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无论是事故调查报告还是对该报告的批复,都是由政府负责的,故省安监局无权责令下级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复核。其次,本案中,因省安监局无权责令下级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复核。故顺成公司要求省安监局依法履行的监督权,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在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这种因层级监督关系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顺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对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般事故调查的权力是县级人民政府,而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只显示了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印鉴,无任何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印鉴确认。报告中显示的批复单位是新乡市安全生管理局。新乡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代替县人民政府批复是越权行为,省安监局应对下级的越权行为作出监督。2.省安监局与新乡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虽为上下级,但是不同的法人,应各自独立做出自己的行政行为,上下级关系不是一个法人的内部上下级关系,不能混淆。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于2007年4月9日,事故发生和调查是在2005年,一审判决以该条例为依据对既往事件无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省安监局履行监督职责。
省安监局答辩称:1.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报告的批复,是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1、42条的规定,受新乡市政府的委托,并非越权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省、市安监局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关系,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无不当;3.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无论是事故调查报告还是对该报告的批复,都是由政府负责。省安监局无权责令下级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复核。一审判决对省安监局职权现状的陈述,并非溯及既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寄件人河南顺成向收件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的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法行政,也证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批复时审查不严,省安监局应履行监督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省安监局认为,该份证据仅是EMS快递单的复印件,并未显示邮寄材料的具体内容,且与本案无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成公司要求省安监局责令下级机关即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复核,其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形成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但并不直接针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因此,顺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省安监局履行监督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