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偿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21日止,及补偿每人每月抚恤金共计20,640元。2、自2018年1月1日以后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偿,可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文件规定调整执行。2017年度每人每月抚恤金为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子孟令全曾系顺成公司监理部临时工作人员,后孟令全在工作时间因故死亡,***、***与顺成公司商量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其中一项要求“顺城公司从判决生效当月起付给***、***每人每月供养金属抚恤金228.7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该项判决为“2005年10月起,顺城公司按每人每月228.7元向***、***支付抚恤金”。后***、***以抚恤金标准变更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顺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补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0,340.6元。二、顺城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向***、***每人每月增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51.3元。顺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认定顺城公司所称的“一案多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4)6号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对2013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9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对***、***需支付差额48个月×90元×2人=8,640元。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5)11号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对2014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8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对***、***需支付差额36个月×80元×2人=5,760元。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6)13号文件,自2016年元月1日起对2015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9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对***、***需支付差额24个月×90元×2人=4,320元。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办(2017)164号文件,自2017年1月1日起对2016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80元。至2017年12月31日,对***、***需支付差额12个月×80元×2人=1,920元。以上,共需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部分20,640元。2014年至2017年,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共增加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与顺成公司之间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判决确认,顺成公司应当每月向***、***支付。2014年至2017年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文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要求增加每月抚恤金及补偿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要求以后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文件的规定调整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新文件内容尚不确定,可以待明确后另行主张。顺城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640元。二、顺城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向***、***每人每月增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40元。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顺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办(2018)145号文件一份,证明主张2018年增加1,920元依据充分。顺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未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豫人社办(2018)145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长8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法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一审中,***、***已明确主张“自2018年1月1日以后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偿,可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最新文件规定调整执行。”,且二审及时提供豫人社办(2018)145号文件,故其上诉要求2018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实施的上述文件中调整增加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此后依照新标准适时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即顺成公司2018年1月1日起应支付***、***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28.7元+551.3元+340元+80元=1,200元,此后依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适时调整。顺城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属于新诉求、部分一审诉求超时效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向***、***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以后支付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额度适时调整。******
如果顺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