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行终18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南苑小区2号楼东4层。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因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成公司)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河南顺成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9月3日,由河南顺成公司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事故报告,报告称根据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示,由延津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小组,河南顺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延津县政府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伤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延津县政府至今未给予答复。河南顺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延津县人民政府立即公开关于成立9.03工伤事故调查小组的政府信息。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3日,由河南顺成公司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之后,由延津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事故报告。河南顺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延津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一直未收到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回复。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称其未收到过河南顺成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其对河南顺成公司提供的EMS邮寄单及送达信息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EMS邮寄单上明确写明收件人名称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并注明了内附文件为“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小组成立文件”,且延津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河南顺成公司于2016年提交信息公开的申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河南顺成公司的信息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延津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本案无关错误,该条例的实施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5年9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过往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只是对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邮寄的接受主体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已经清楚记载了事故调查小组的人员信息,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顺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邮寄单的效力,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一审中对河南顺成公司提供的EMS邮寄单及送达信息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EMS邮寄单上明确写明收件人名称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并注明了内附文件为“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小组成立文件”。延津县人民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延津县政府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据此责令延津县人民政府对河南顺成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