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7行初13号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南苑小区2号楼东4层。信用代码:9140700724103195R。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机构代码:74921793-0。
法定代表人***,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认为延津县人民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伤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答复。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日,由原告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事故报告,报告称根据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示,由被告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小组,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伤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予以审查,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关于成立9.03工伤事故调查小组的政府信息。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EMS邮寄单及送达信息
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组:
1、2006年5月1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河南省安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延津县安监局撤销行政处罚的通知一份;
延津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明:事故至今调查未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在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5年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2007年之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般事故必须由县政府下达红头文件成立调查小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条文;
证明:依据第84条,即修订后的第93条,法不溯及既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5月1号,本案不适用该条例。
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
证明:证明该条例实施时间是2008年,政府在当时没有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三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条文;
第四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四组证据证明:该规则实施时间是07年6月1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05年,针对事故调查当时是没有相关法规和规则的,该证据也证明调查小组成立的文件不是必要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信息公开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第93条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院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第8个案例,说到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法律文件规定的生效以后的事件,本案原告的申请是在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后,被告应该及时将相关信息公开,对公开的内容法律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也不应该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之外,该案例明确说历史信息应该公开,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本案有指导意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对证据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才实施,但没有禁止相关政府部门公开历史信息,而且双方争议的安全事故到2010年还在进行不断审理调查,所以被告应该将相关信息全部予以公开;证据三、四是对实体如何调查的规定,但是河南省人于2001年通过了《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颁布了相关地方法律,对实体和程序均做出规定,不是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不应该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判决被告依法公开事故小组成立至今的所有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由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之后,由延津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事故报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延津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一直未收到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回复,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其对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及送达信息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EMS邮寄单上明确写明收件人名称为被告,并注明了内附文件为“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小组成立文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的申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信息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审判长张西
审判员***
审判员宋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