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7行初34号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南苑小区2号楼东4层。信用代码:9140700724103195R。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东大街。机构代码:74921793-0。
法定代表人***,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3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就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人员伤亡事故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该小组进行调查后,作出《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报告为附件向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结案请示》。
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日,由原告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之后被告单位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事故报告。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伤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经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延津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延政答复字(2017)1号,称:经核实,本机关于2005年9月13日上午在县安监局二楼会议室,由县领导开会口头宣布成立了由县安监局、县监察局、县建设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成立的“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现将孟令全死亡调查组成员名向你公开,详见附件。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按照生效判决作出了答复,但是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书中没有说明成立调查组的法律依据,没有成立调查组的通知文件,没有说明成立调查组的程序,没有指定调查组负责人,没有说明县领导是谁。另外,该答复书还称口头宣布成立调查组,但没有说明口头成立的法律依据。答复书中称是开会成立调查组,却没有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口头宣布成立调查组,事后却没有相关领导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成立调查组的行为违法。既然调查组的成立违法,那么调查组就没有调查的权利,其相应的调查行为也违法。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成立的联合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行为违法。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9月13日上午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议并口头要求县安监局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对事故展开调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顺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成立的“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及调查行为合法。(一)根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后,延津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成立了由县安监局、县监察局、县建设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等部门成立的调查小组,经过多部门详细调查,延津县安监局于2006年元月16日作出了《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并以红头文件形式向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了请示(延安监管[2006]2号),新乡市安监局于2006年2月15日以红头文件形式向延津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对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新安监管[2006]12号),并要求延津县人民政府督促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尽快落实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之后延津县落实市安监局批复意见,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责任追究。(二)当时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事故调查组。截止到2005年9月13日“9.03”事故调查组成立和开展事故调查之时,《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没有对事故调查组成立的程序、职贵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被告或者被告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必须以书面文件形式,故被告2005年9月13日ロ头成立调查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并没有申请公开诉状中所称信息。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延津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延政答复字〔2017〕1号)没有说明成立调查组的法律依据,没有成立调查组的通知文件,没有说明成立调查组的程序,没有说明县领导是谁,没有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事后没有相关领导予以确认等信息,原告在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对于原告没有提出的申请事项,被告自然没有公开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的“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调查组的调查行为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由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河南延化化工有限公司尿改工程工地出现人员伤亡事件,9月13日在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楼会议室,由延津县人民政府领导口头宣布由延津县安监局、延津县监察局、延津县建设局、延津县总工会、延津县公安局组成的“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成立。之后该调查组对孟令全死亡事故进行调查,作出《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1月16日以该报告为附件向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延安监管[2006]2号《关于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结案请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新安监管[2006]12号《关于对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并附有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之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安监管[2006]12号《关于对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9.03”工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新安监管[2006]12号文件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文件。孟令全的父亲***对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延津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查询9.03工作事故调查组成立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一直未收到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回复,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经本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延津县人民政府对河南顺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延政答复字[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在延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楼会议室,由县领导口头宣布成立了“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并附有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成立“孟令全死亡事故调查组”并开展事故调查,之后围绕该事故又有多次诉讼,应推定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知案涉调查行为,直至其于2018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诉案涉调查行为的结果为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新安监管[2006]12号批复,案涉调查行为属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