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安阳尧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2363号
原告: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滑州东路与彩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柳瑞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颜增,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
负责人:张朝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霄鸣,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朝阳路中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平登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供电公司)、***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瑞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颜增、刘芳,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霄鸣、张俊田、被告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俊、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尧发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元通公司支付货款563379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年6%(以563379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内黄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采购金额为951655元,但是合同未履行,电力安装公司让原告与被告尧发公司签订了与电力安装公司供货数量、金额、结算方式相同的《电线、电缆供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开始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发货五批,并送到指定的“内黄县枣乡花园小区”,货物经现场施工人员查验质量后接收。2015年1月23日,原告供货铜塑线(BV2.5)20000米被退回400米,合款692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用电线电缆合计金额943379元。原告供货后一直向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尧发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尧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欠货款563379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尧发公司又要货,原告要求先付款,被告尧发公司支付货款76528元,原告仍按被告要求发货到“内黄县枣乡花园小区”,被告尧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收货。2018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尧发公司答辩称是受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进行开发建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可以找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解决货款,遂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两被告均未给原告解决欠付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电线电缆,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尧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尧发公司辩称,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我方作为受托方开发内黄县枣乡花园商品房,委托方为内黄县供电公司对枣乡花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承担相应的解约责任。我方是受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对合同具体履行的情况并不知情,完全是由内黄县供电公司的购房委员会成员进行安排和决定的。原告要求年利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元通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尧发公司采购原告元通公司的电线、电缆,采购金额为95165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向被告尧发公司陆续发货五次,共计合款944071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退回电线400米合款692元,共计货款943379元。被告尧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63379元。庭审中,被告尧发公司认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80000元是电料款的40%,但辩称是受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开发内黄县枣乡花园商品房的,是受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被告尧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尧发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以先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电料货物支付给原告货款76528元。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元通公司起诉被告尧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和被告尧发公司提供资金申请表、资金审批表、民事裁定书、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元通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元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尧发公司供货,共计货款943379元,被告尧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563379元。庭审中,被告尧发公司认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80000元是电料款的40%,但辩称是受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被告尧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2014年9月3日电线电缆供需合同是原告元通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签订,合同上并没有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的签字或印章,被告供电公司亦不予认可,虽然内黄县枣乡花园小区建设是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委托被告尧发公司开发的,但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元通公司与被告尧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的剩余货款563379元应由被告尧发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尧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起算之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内黄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起诉被告尧发公司要求给付本案涉及的货款,后申请撤诉,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37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元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