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27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定群。
被告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辉。
委托代理人宋晶雷,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光明。
原告***诉被告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第三人王光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毅、周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志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群,被告高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晶雷、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沙市梅溪湖龙王港河道景观工程第九标段项目签署了《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其带领的施工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又将涉案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包给了原告。至2016年2月7日,原告完成了养护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王光明就原告在该项目上应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9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至今仍有290000元未支付完毕。尽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绿化工程施工劳务费2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绿化工程施工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7日暂按35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岭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苗木成活率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的90%,该问题导致被告被监理单位罚款150000元,该笔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另,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2)明确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第五条的义务时,甲方每发现一次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尚因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绿化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被告于2015年4月获悉因涉案项目绿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被监理单位罚款150000元,因此,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二、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一年内,原告未按约定按质按量进行养护工作,经被告多次通知后仍不整改,被告另请第三人为该项目的绿化工程提供养护服务,产生养护费用168000元及少量补充苗木款12000元,共计18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160000的养护费用应予以扣除。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基数都错误,利息不应以290000元为基数计算,依据合同约定从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0%,工程结算款的l0%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且现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150000元的经济损失,质保金89500元理应予以扣除,且应从原告工程款中足额扣除150000元。另,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是暂计至2016年2月的养护费用为160000元,实际当时养护工作还没开始做,被告无理由提前支付,且后来实际也由第三人进行养护,该笔160000元养护费用本就不应支付,更不应计算利息。
四、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催款函》对被告高岭园林绿化公司无约束力。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催款函》上仅有王光明个人签字,没有高岭公司加盖印章,所以不能代表被告已收悉,因此,《催款函》对高岭园林绿化公司无约束力。并且涉案项目于2015年2月份已经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从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应付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才起诉,故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光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长沙市梅溪湖龙王港河道景观工程第九标段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绿化劳务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应得劳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应得劳务费89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绿化工地养护劳务费160000元。
证据三、催款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过款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周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组织民工自2014年3月份起到2016年2月份,进行了园林绿化劳务作业和养护作业,其中,园林绿化时间为2014年3月份到2015年2月份,劳务养护为2015年2月份到2016年2月份。同时在上述期间,被告除了聘请原告进行园林绿化施工和相应的劳务养护作业外,对涉案项目没有聘请案外人对该项目进行过养护劳动作业。
被告高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有异议。经核对,该印章未经公司备案,系伪造,不能代表公司。且王光明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与证据一相同,结算单上落款时间而言,养护工作还没有做,是无法结算的,三性不认可。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公司无关,无公司的盖章签字。
证据四,周某、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进行园林劳务工作,不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养护工作没有案外人完成。另外,证人张某从2015年5月离场,之后每月去四至五次,不能证明原告此后完成养护工作。证人讲的施工时间跟合同对不上。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真实性也有异议。证人说从2014年3月到次年2月一直做养护工作,从证人工资的计算方式算,远远超过原告说的160000元。
被告高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方开具的《证明》。证明分包的绿化树木栽植工程发生严重问题,导致被告工程款被扣150000元。
证据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
证据三、收条。
证据一至三拟共同证明绿化工程的养护工作系被告另行找他人完成的,实际支付养护费用180000元。
原告***对被告高岭公司所提供证据答辩如下:证据一,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证,出具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三性均存在问题,无法核实证据真伪。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是孤证。栽植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应该有现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以及结束后,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任何有关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整改的通知或者函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罚款单据,按照工程的常识,应有罚款单,本案中被告没有出具。
证据二、三,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所签合同,纸张外表崭新,对比原告合同,从肉眼可以看见,该合同不可能会是2015年所签订的,是近期签署的,该合同极有可能是伪造的。从另一角度,既然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有关养护的协议,被告在答辩状中是承认的,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签署有关养护协议是认可的,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相应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郑自力签署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不符合常理、逻辑,而且原告还在依据原合同,还在现场施工,工地至少还有5、6个人,在原告仍然施工情况下,被告与郑所签署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不可能得到执行,存在客观障碍。
第三人王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合同及结算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以及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街道景观九段项目部的盖章、项目部经理王光明的签字,被告虽主张该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提起司法鉴定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对于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三,该证据与原告方所提供证人证言所证明之事实存在矛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栋项目部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龙王港河道景观工程第九标段项目的乔木栽植、草皮铺设、场地内苗木搬运、浇水养护等现场所有的绿化工作量,工期为120天;为保证工程验收后竣工验收事宜,绿化工程完工后将绿化养护任务包干给原告,养护费用为总价60000元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0%,10%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合同的签字盖章处有原告***、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栋项目部盖章及第三人王光明的签字,第三人王光明为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栋项目部经理。
自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绿化施工,至2015年2月份,绿化工程完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进行养护工作的施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段项目部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原告的绿化工程劳务费为735000元,另计算至2016年2月份(农历春节前)绿化工地养护费为16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89500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段项目部盖章及其经理王光明的签字。2015年7月20日,被告高岭公司一共付给原告劳务费605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完成养护工作。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高岭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将剩余的290000元劳务费,第三人王光明于当日予以签收。此后,被告高岭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895000元,但原、被告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故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2日起算。此后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继续向被告高岭公司催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即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23日起重新计算,其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止,因此,原告***的诉求未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栋项目部所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施了实际施工行为,且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虽然是与被告高岭公司龙王港河道景观九栋项目部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而是被告高岭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高岭公司承担。被告高岭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从而导致苗木存活率低质量不合格、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因为质量问题另外聘请他人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其损失情况,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岭公司对于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所做结算中,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0%,10%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然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735000元,即在2015年3月2日之前。此外,工程款包括了计算至2016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绿化工地养护费16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原告履行完养护义务后支付,2016年除夕是2016年2月7日,故本院认定16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2月6日之前。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605000元,剩余未付的290000元中的130000元应自2015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的160000元应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1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蜜纯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志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转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