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纳泉高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龙,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伟、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里伏,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明,男。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
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设计公司)与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泉材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高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溧,被告纳泉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明、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高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就其位于溧水区(原溧水县)东屏镇工业集中区的新厂区进行规划方案设计,设计费按建筑总面积2元/m2计算,建筑总面积为35105.80m2,设计费总额为70211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即着手开展工作,于同年5月完成规划设计,并将制作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的设计文本一并交与了被告方的代表王维根,同时,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4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0211元。
被告纳泉材料公司辩称,1、本案中两家涉诉主体均为企业法人,作为法人单位,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区规划设计的协议,也从未指示过原告的规划设计方案工作,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的任何设计成果;2、本案的诉争事项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的正式协议;3、关于本案中王维根的身份问题,王维根系我公司临时外聘人员,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中我公司从未特别授权王维根就诉争的事项与原告进行合同谈判,也从未授权王维根代表公司向原告下达指令,王维根的身份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本案原告与王维根之间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并且法院还应当对原告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纳泉材料公司与王维根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王维根的岗位职责范围为负责公司有关基建项目的所有事宜,聘用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位于南京东屏经济开发区“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方案”一份,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一份,由王维根签收。2011年6月3日,原告制作工程量清单一份: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规划设计业务,已完成厂区总体规划及厂房一~五单体方案设计,根据双方约定方案设计费2元m2的设计单价,总建筑面位为35105.8m2,设计总费用为柒万零贰佰壹拾壹元(70211)人民币。同日,王维根在工程量清单下方备注:方案纸质版及电子版已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王维根作为原告的自带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新建厂房聘请其作为基建主管,由他推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设计院对厂区进行规划设计,后被告最终选择原告,该选择结果是由时任被告公司经理的陈伟清(音)告知的,后来与原告的联系工作就由他负责。他在收取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后,将发票由其上级领导陈伟清、李六一签字办完财务手续后交给了公司会计;而他在原告处领走的规划设计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交给了李六一。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新厂区一直未修建。王维根于2011年6月初离开了纳泉材料公司,李六一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厂房方案设计(根据设计要求难易程度取确定)为3元/m2、2.4~5元/m2。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发票、工程量清单、外聘人员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从作为时任被告公司基建主管的王维根在原告处领走发票、设计图纸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维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王维根亦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当庭陈述,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王维根的证言,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0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赵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喻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