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266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里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明,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563-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泉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泉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明、吴琼,被上诉人双高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高设计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纳泉材料公司委托双高设计公司就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原溧水县)东屏镇工业集中区的新厂区进行规划方案设计,设计费以2元/m2的标准计算,建筑总面积为35105.80m2,设计费总额为70211元。双高设计公司接受委托后,即着手开展工作,于同年5月完成规划设计,将制作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的设计文本一并交与了纳泉材料公司的代表王维根,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纳泉材料公司开具了40000元的发票,但纳泉材料公司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纳泉材料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0211元。
纳泉材料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中两家涉诉主体均为企业法人,作为法人单位,纳泉材料公司从未与双高设计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区规划设计的协议,也从未指示过双高设计公司进行规划设计,更没有接收过双高设计公司的任何设计成果;2、本案的诉争事项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的正式协议;3、关于本案中王维根的身份问题,王维根系纳泉材料公司临时外聘人员,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中纳泉材料公司从未特别授权王维根就诉争的事项与双高设计公司进行合同谈判,也从未授权王维根代表纳泉材料公司向双高设计公司下达指令,王维根的身份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双高设计公司与王维根之间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与纳泉材料公司无关。综上,纳泉材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并且法院还应当对双高设计公司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纳泉材料公司与王维根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王维根的岗位职责范围为负责公司有关基建项目的所有事宜,聘用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双高设计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位于南京东屏经济开发区“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方案”一份,同年5月11日,双高设计公司向纳泉材料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一份,由王维根签收。2011年6月3日,双高设计公司制作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规划设计业务,已完成厂区总体规划及厂房一~五单体方案设计,根据双方约定方案设计费2元/m2的设计单价,总建筑面积为35105.8m2,设计总费用为柒万零贰佰壹拾壹元(70211)人民币。同日,王维根在工程量清单下方备注:方案纸质版及电子版已收。后因双高设计公司要求纳泉材料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王维根作为双高设计公司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因纳泉材料公司新建厂房聘请其作为基建主管,由他推荐了包括双高设计公司在内的两家设计院对厂区进行规划设计,后纳泉材料公司最终选择双高设计公司,该选择结果是由时任纳泉材料公司经理的陈伟清告知的,后来与双高设计公司的联系工作就由他负责。他在收取了双高设计公司向纳泉材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后,该发票由其上级领导陈伟清、李六一签字办完财务手续后交给了公司会计;而他在双高设计公司领取的规划设计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交给了李六一。
原审另查明,双高设计公司陈述的纳泉材料公司新厂区一直未修建。王维根于2011年6月初离开了纳泉材料公司,李六一时任纳泉材料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厂房方案设计(根据设计要求难易程度取确定)为3元/m2、2.4~5元/m2。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从作为时任纳泉材料公司基建主管的王维根在双高设计公司处领走发票、设计图纸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维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王维根亦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当庭陈述,故根据双高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王维根的证言,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高设计公司按约完成设计任务,纳泉材料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对双高设计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纳泉高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双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0211元。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纳泉材料公司负担。
纳泉材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法人单位,纳泉材料公司既未与双高设计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区规划设计的协议,也未指示过双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更未接收过双高设计公司的任何设计成果;二、本案的诉争事项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三、王维根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仅仅是纳泉材料公司的临时外聘人员,无权与双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合同的谈判,王维根的身份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四、王维根与纳泉材料公司之间有着其他的法律纠纷,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是存疑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高设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维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工业项目投资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在本市溧水区东屏镇有本案所涉太阳能背板膜项目,证据二规划部门的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点,该组证据是纳泉材料公司当时委托设计时提供给双高设计公司的原始材料。证据三双高设计公司出具的规划设计图平面草案两份,该草案上有修改的痕迹,欲证明双方在实际完成设计之前有多次交流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该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项目是存在的,但这并不能证明纳泉材料公司与双高设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高设计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双高设计公司承接纳泉材料公司的新厂区规划设计业务,设计费用为70211元,王维根作为纳泉材料公司的聘用人员,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收并备注收到了设计方案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根据纳泉材料公司与王维根签订的《外聘人员协议书》约定,王维根作为纳泉材料公司的聘用人员,岗位职责范围为公司有关基建项目的所有事宜,因此其在工程量清单上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纳泉材料公司承担。虽然双高设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纳泉材料公司之间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协议,但从王维根签收设计成果及双高设计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高设计公司与纳泉材料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存在并成立,纳泉材料公司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为由主张双方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纳泉材料公司主张王维根与其存在其他法律纠纷,其陈述不实,且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纳泉材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莉坤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  刘恩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