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87民初372号
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辛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海阳市、核电路西。
被告:山东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阳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丰汇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88元,减半收取15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