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中天电子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中天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5114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红星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市。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立即支付海康公司货款共计148293.79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7167.42元(自2021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计458天,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175461.21元;2.判令**在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康公司与中天公司自2021年5月8日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无线终端特征采集设备、前置服务器等视频监控产品,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收。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最晚付款日为2021年7月19日。合同生效后,海康公司依约向中天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中天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2022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5月6日,中天公司仍欠海康公司货款188293.7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欠148293.79元。中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预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向海康公司支付违约金。**于2020年12月24日向海康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中天公司自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与海康公司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海康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项下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综上,中天公司拒不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海康公司诉至贵院,***判决。 中天公司辩称,1.海康公司委托的驻**办事处**与中天公司签的合同,安装等事宜与**联系的,疫情造成履行合同延期,**与中天公司最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底前,但海康公司10月份就起诉了,起诉后中天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和本案诉讼费,中天公司不再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海康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中天公司尚欠海康公司货款余额188293.79元的事实;3.担保函,证明:中天公司**承诺对中天公司**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海康公司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以及保证范围等事实;4.到货确认书,证明:海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天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数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海康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海康公司与中天公司洽谈业务并负责设备软件部分调试工作,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协商过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康公司与中天公司自2021年5月8日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向海康公司购买无线终端特征采集设备、前置服务器等视频监控产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收,最晚付款日为2021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海康公司陆续向中天公司交付了设备,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中天公司尚欠海康公司货款188293.29元。另,2020年12月24日,**向海康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中天公司与海康公司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经海康公司多次催讨,中天公司仍欠148293.79元未付,海康公司起诉后中天公司向海康公司支付了货款148293.79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现海康公司仍要求中天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7000元。 本院认为,海康公司与中天公司自2021年5月8日起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提供了货物,部分设备受疫情影响未及时交付;中天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也未及时付款,但在海康公司起诉后,在中天公司已付清货款和案件受理费后,海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违约情形已不存在,海康公司仍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主张,显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天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