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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2802号 原告:**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中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因铺面转让发生纠纷,被告因该事项欠原告赔偿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两年内付清欠款,但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在被告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故该欠款被告不予承担,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承担5万元损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17年、201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均向被告打电话主张还款权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打电话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主张归还本案款项的事实。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向其打电话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底,被告从**处转让承租了位于**市**区职工医院斜对面房屋两间用于经营电脑组装生意。转让时,**就告知被告房主不许转租,**便告知房主被告是其朋友后,房主才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被告一直续签到2012年9月。随后被告又将该铺面转租给了**,因**一直在被告店里工作,房主便以为铺面还是由被告使用,**只是代签合同,故**便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被告便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经理便告知被告想找铺面开设分公司,此时**亦表示不想承租铺面,被告便从中协商由原告从**手中转让铺面,转让费被告从中协商为10万元。原告接手铺面经营半年左右,房主便到铺面找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房主被告去了外地,房主遂要收回涉案铺面,原告便将转让事宜告知了房主,房主仍坚决收回了铺面。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时,房主已收回了铺面,被告便再未联系房主。因原告转让该铺面系被告从中协调处理,且被告向**转让时也收取了转让费,原、被告便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5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中天电子有限公司因转让发生纠纷产生赔偿金5万元,两年内结清”。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以为房主不愿出租强行收走铺面所致,但经被告询问房主,房主告知被告是因为原告要在合同中加注可以转让条款,房主不愿加该条款才收走铺面,要是该种情况被告是不会给原告承担损失的。被告认为其出具该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时,被告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笔私人借款,亦向**出具了欠条,****在2017年、2018年均向被告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将两笔款项一起归还,被告认可**在2017年、2018年向其发短信、打电话主张了还款权利,但被告****只向被告主张了私人借款,并未主张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租赁房屋而产生的损失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遂告知被告其可依法行使权利撤销该欠条,但被告最终告知本院其不再行使撤销权。故该欠条在未依法撤销前,具有其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就应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其承诺的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约定履行期间为两年,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为2年,2017年10月1日后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2018年均向被告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主张了还款权利,原告亦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原告打电话只主张了另案借款并未主张本案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常理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法律关系,要主张权利亦应一并主张,而非主张其中一笔欠款权利而放弃另一笔的权利,故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21年,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宋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