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朗瑞斯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长春市朗瑞斯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成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朗瑞斯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志欣、被告华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瑞斯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长春热泵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维修原告所有的存在故障的热泵机组。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提供的配件、材料均为原机组配件,特殊情况可以在甲方的同意,以其他品牌替代”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维修后,本机组2套压缩机能够正常开启运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的结果是设备并未修复一新,而是维修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设备已经报废,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维修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设备报废。且原告为了保证正常供暖,只能再购买新的压缩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
被告华清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在按照合同履行完义务后,对相关机器设备,双方已经进行验收,结论合格,且原告就验收合格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运营使用,原告陈述机器损坏是因被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朗瑞斯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清公司(乙方),签订《长春热泵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载明:该项目的热泵机组为1台热泵机组安装2台压缩机,也就是1套机组、2个系统;目前,2个系统分别出现故障,1个系统报油压差故障,另个系统报低压故障。根据乙方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判断,2个系统的故障都是由于机器没有及时保养导致,部件的损坏。技术服务费用(含人工、材料、税金、交通等所有费用)总计24000元。服务内容:1、更换损坏的部件;2、更换冷冻油、干燥滤芯、油滤芯以及相应密封垫;3、补充制冷剂,清洗油道;4、系统打压、抽空、气密试验;5、检修控制柜及控制系统,调试各传感器;6、征集调试。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24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款项30%付款,即7200元;3、维修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全部款项60%,即14400元。质量承诺:1、乙方提供的配件、材料均为原机组配件,特殊情况可以在甲方认可的状况,以其他品牌替代;2、如发现所提供或更换的材料、配件存在问题,需要乙方解决或配合解决时,在质保期内,在接到通知后以最短时间内派有关人员到达现场。
双方签订上述维修保养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合同项下的机械进行保养。保养期间,因案涉压缩机损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对该压缩机进行维修,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养及维修费用,2014年10月17日转款72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款9686元、2014年12月9日转款24086元,共计付款40972元。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因该压缩机再次出现故障,双方签订了《长春压缩机维修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后,原告将案涉压缩机返回生产厂家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贵司2015年1月27日退回汉种维修的一台压缩机,我司服务员拆解确认压缩机转子与轴承座机壳全部烧结,马达烧毁,经压床拆解后分离但公母转子与轴承座机壳已经报废,拆解时发现此压缩机维修过,轴承不是原厂配件,另外轴承座内盘型弹簧装反,判断为卡死直接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维修行为有误,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长春热泵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汇款凭证、检测报告、照片、订货合同、电费票据、代理费票据、邮箱网页截图、《长春压缩机维修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热泵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原、被告对该维修保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双方就维修压缩机事宜签订了维修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进行维修的事实,对此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自认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压缩机修坏,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对被告将其压缩机修坏的事实以及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只能证明压缩机经过被告维修及现已报废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压缩机系因被告维修行为导致报废。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审理情况,虽原告主张压缩机已经报废,但报废的具体时间、原因及与被告维修行为的关系,原告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法庭释明,原告提出对压缩机报废原因进行鉴定,然因原告未如期交纳鉴定费用该申请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压缩机报废系被告维修行为所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朗瑞斯铁路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长春市朗瑞斯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