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892号
原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
原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2739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9041元(以所欠维修273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9月至2020年9月共3年期限计算),共计3130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但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合同编号为HQCZ-WX-1445《克莱门特机组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庆华会所的4组克莱门特机组进行维修和保养,合同总价为6839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中的450000元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60000元,维修验收合同后支付70000元,质保6个月期满后支付剩余20000元;剩余增加的233975元维修费则为先付款后维修。合同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时,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着急维修设备,原告在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尚未支付时,基于对被告的合作信任,先行派驻人员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7年9月6日经被告验收通过。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支付410000元的维修费,但下剩的273975元维修费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推脱原告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我方不予认可。剩余货款应该是合同总价减去已付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45万元。(合同包含:第一项4个机组的维修费用45万元,增项维修费用233975元;实际产生费用4个机组维修费用45万+8台屏蔽循环泵的维修费用44460元,合计494460元,合同约定增项费用为先付款后维修,我方并未付款,且原告方只开具了41万等额发票,故原告方并未就增项部分进行维修)。
二、根据双方确认的维修验收报告,原告方只完成了合同中第一项4个机组的维修,以及增项维修部分10台屏蔽循环泵中8台屏蔽循环泵的维修,原告方并未就合同中约定第二项需要“拆解和调试方能发现的故障及问题”的155000元进行实际维修,即此项服务并未发生,故我方认为此项费用不应包含在我方应付款中。(就合同第二项155000元,我方并未收到和使用原告方采购的轴承、螺杆外协等配件,原告方并未就合同约定进行2次维修,并未产生此项业务)
三、根据双方确认的维修验收报告,原告方完成了合同中第3项“增加的其他维修及代采购配件费用”中8台屏蔽循环泵的维修,中央空调控制板并未更换,产生费用44460元,我方予以认可。
四、在原告方履行合同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方维修人员xxxx在我公司旗下庆华商务酒店用餐及住宿,共计产生费用53925元(其中餐费13495元,住宿费40430元),经双方确认,将在项目维修款中扣除。即我方应付款项为合同实际产生费用494460元-53925元=440535元,现我公司已付原告方41万元,尚欠30535元。
五、截止目前,原告方只开具了41万元等额发票,尚欠我方84460元等额发票未开。
六、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我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目,属于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会所克莱门特机组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件,合同就维修费、服务内容、合同金额及结算方式、质量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甲方(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庆华公司的合同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原告华清公司的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确认华清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3至4月份,庆华公司确认在上述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大概于2016年年底。
原告庭审中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8日,就涉案合同已收到支付的款项总额为4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设备维修费273975元由涉案合同第1条维修服务暂估价45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40000元加上第8条第4)项增加维修费用233975元构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涉案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大概为2017年3至4月份,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4月份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设备维修费用中第1条
暂估价450000元部分:被告庭审中否认就该部分双方进行过核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就暂估价450000元部分双方核定一致的维修费用确定金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部分欠付其40000元的事实主张。
(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维修费用233975元
部分: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庆华集团克莱门特机组维修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加盖了被告庆华公司的公司印章,建设单位签名处为蒋健杨手写内容为“中央空调4台机主维修一次验收通过,屏蔽水泵1台无法修复1台40天内修复,其于8台维修完成验收”证明,其中有1台无法修复,证明有1台并未进行维修,该台零配件费用及维修人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部分应当从增加维修费用233975元予以扣减,因原告就该部分双方核减金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233975元应全额支付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1台在上述验收记录之日即2017年9月6日后40天之内将其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证据,故有1台尚无证据证明已修复合格,故原告请求该台维修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合同第9条“验收后3日内未收到20%的尾款及增项款项,乙方(原告华清公司)有权拆除2台机组的主板及控制面板,待付清余款后乙方以方式归还甲方(被告庆华公司)主板及控制面板,甲方自行安装,自此2台机组不受质量保障”的约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已自行拆除或者依据该项约定申请有权机关强制拆除,故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的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20%的尾款及增项款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维修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
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元、财产保全费2085元、财产保全担保函费940
元,由原告北京华清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