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学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边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连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苗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安公司)、***、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源苗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工程总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关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工程结算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及核算,未与被申请人最终结算,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该结算书,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2.再审申请人已向***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与***之间的约定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向恒达建安公司及***给付工程款。3.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发包人,不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
恒达建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森源苗木公司与机场村委会签订的《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森源苗木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垫付除35万元财政专项资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森源苗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书不具备证明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庭审中,恒达建安公司提交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52032.05元,森源苗木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向***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义务再向恒达建安公司及***给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森源苗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发包人,不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森源苗木公司虽未作为合同一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与机场村委会、新添镇人民政府是合作关系,综合其向***实际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能够证明森源苗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为该工程实际的发包人。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森源苗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支付宝,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龙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